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42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伊已坦承犯行,現又正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斟酌伊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或社會,予以改判輕刑云云。
三、惟查:㈠施用毒品,固係自我摧殘、戕害自身,表面上於他人權益無
害,但就國家、社會之整體競爭力而言,仍有所損,尤以其乃多數罪惡之淵藪,早經政府懸為厲禁,自當嚴守。又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斟酌,在客觀上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予以指摘,資為合法上訴理由。
㈡被告在本件之前,已犯同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
月,在執行前,竟又犯本件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 素行 非佳,不知警惕,此次所犯者,復係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變本加厲,情節不輕,縱然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無非本份,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情形、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尚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情形,依照上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核無可採,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梁耀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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