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537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
樓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附帶上訴必要之程式。附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未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新台幣29,121元,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被上訴人業於民國96年8月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9頁);被上訴人雖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269號駁回抗告,已確定在案,亦有該卷宗可證。被上訴人迄未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75頁),其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