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陳玟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志尚 」,嗣變更為「乙○○」,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至23頁),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具狀 陳明 ,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泰銘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泰銘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起,陸續邀同第三人 戴明和 、 何錦秀 及抗告人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債務人泰銘公司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泰銘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具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4份交相對人收執。因債務人泰銘公司自95年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①8,000,000元、②1,300,000元、③3,200,000元,共計本金12,500,000元;詎債務人泰銘公司於95年10月6日發生票據拒絕往來,信用顯然貶損,依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6條第2款約定,其對相對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即泰銘公司、抗告人及其餘二連帶保證人戴明和、何錦秀)即應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惟恐債務人即抗告人等就其財產搬移隱匿為不利相對人求償之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起見,以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在8,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債務人票據拒絕往來註記資料為證。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命供擔保2,667,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登錄債票,為債務人即抗告人等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對貸款金額有所爭議,故對假扣押案件內之金額有所異議云云。
五、經查:核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扣押,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抗告人對於貸款金額有所爭議,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核與原裁定是否成立無關,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