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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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八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罪之供述,係因當時雙方已和
解,承審法官當庭諭示既然二造已和解,抗告人如承認犯罪,可能減輕並受緩刑之宣告,是以抗告人才會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報告結論,自承犯罪,其後並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然於判決理由內亦說明係「排除嚴格證據調查」所製作之判決書。而本件「吊銷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之處分,其結果勢影響抗告人之生計,使抗告人需先取得普通駕照數年後,方能再考取大貨車之駕照,其影響之大,實不能僅依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所得之判決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
㈡又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報告意見㈡部分,報告所指
現場圖無大貨車煞車痕跡,此足以證明抗告人車速極為緩慢,因此才沒有煞車痕,則車速原已緩慢,又如何再減速?另對造機車倒地刮地痕跡41.9公尺長,僅能證明對造 張敏華 車速過快,如何能以此研判抗告人未減速?則在對造車速過快情況下,撞擊大貨車倒地,無論抗告人如何注意車前狀況,實無法避免被撞,準此抗告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實不宜依「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之判決為
依據,應依「嚴格證據」之調查來釐清事實真相,且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意見㈡之研析,實有違經驗法則,原裁定維持對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實有未恰,爰請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原處分,以維法制云云。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規定之前;而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比較修法前後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異議人,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處理,始符法旨,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一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
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駛於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臺一線與富強路口,與張敏華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造成張敏華死亡之事實,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燈肇事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張敏華駕駛人死亡之事實,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其過失致死案件時,業據其坦承不諱在案,該案並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且該判決業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肇事車輛照片、現場照片二十一張附卷可憑。另縱張敏華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與有過失,僅過失民事責任相抵及刑事責任酌減的問題,亦無法解免抗告人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從而,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設有燈肇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張敏華駕駛人死亡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原審裁定因而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不當,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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