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七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九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處分後,迄未起訴,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