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此有本院94年11月8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一村巷68號)傳喚被告,被告未到院應訊;本院復依法囑警前往上述地址進行拘提,亦因被告已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送達回證、報到單,及執行警員回報拘提結果之相關函文附卷可憑,而被告目前復無何在監、押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經有逃匿之事實,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