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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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重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辰○○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五○○○、五一四八、五三二二、五三二三、五三九八、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1號)、(二)持有改造模型手槍(表列2號)、(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3號)、(四)販賣改造手槍(表列4號)、(五)強盜、(六)殺人、(八)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及關於辰○○、己○○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1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扣押表列1號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之模型手槍(表列2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押表列2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3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扣押表列3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
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4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押表列4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押表列1、3號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
乙○○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押表列3號之槍枝及子彈沒收。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叄拾叄點捌公克,驗餘淨重叄拾壹點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六包沒收。
乙○○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押表列1至4號之槍枝、子彈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叄拾叄點捌公克,驗餘淨重叄拾壹點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六包沒收。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押表列1、3號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
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叄拾叄點捌公克,驗餘淨重叄拾壹點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六包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犯罪前科,所犯偽造貨幣等案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因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辰○○於八十六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確定,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己○○有傷害、妨害兵役、竊盜、搶奪、偽造文書、施用麻醉藥品及毒品等犯罪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犯搶奪、竊盜等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乙○○、辰○○、己○○均不知改過向善,而實施下列犯罪行為:
㈠乙○○於七十九年底,自菲律賓巴拉那搭漁船,在屏東縣恒春海岸上岸偷渡入境
時,未經許可,攜帶表列1號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二十發,而持有之。嗣因試射而剩餘八顆,其後持以殺警射擊一發,而剩餘七顆(扣押情形如後述二,因鑑定需要而試射三發,剩餘四顆)。
㈡乙○○於八十年間,未經許可,自友人 潘旭晃 處收受表列2號之改造模型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而非法持有之。(扣押情形如後述二)。
㈢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因 朱建三 積欠其三十萬元,而將表列3號之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質押於乙○○。乙○○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扣押情形如後述二)。
㈣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槍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起,曾數
次與不知情之同居女友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雲林縣○○鄉○○路○○○號庚○○工作之飲食店,與庚○○洽談販賣槍枝事宜,最後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成交,而販賣表列4號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一把、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顆。
同年七月十七日,乙○○偕同不知情之甲○○,依約攜帶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至庚○○上述工作地點,將槍枝及子彈交付予庚○○。惟因庚○○現款不足,乃由乙○○開車載甲○○、庚○○二人,於同日晚上八時左右,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庚○○之雇主 馮榮輝 住處,向馮榮輝借款。由馮榮輝持其妻 胡玉息 之彰化銀行金融卡,接續三次共提款八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而將其中七萬元借予庚○○。庚○○於湊足現金二十五萬元之價款後,當場交付乙○○收受,而完成槍枝、子彈之交易行為。庚○○購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十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厝七三之三八號住處前空屋內(庚○○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借訊庚○○時,庚○○在上述犯罪事實未發覺前,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刑警隊員警自首報繳,供出手槍及子彈之藏放地點及來源,經警於翌日提解庚○○至上開藏放槍械地點,順利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十顆,而扣押之,並循線查獲乙○○販賣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㈤乙○○於十多年前,因案在台北縣新店軍事監獄服刑時,分別結識庚○○與辰○
○,之後繼續連絡往來,是多年好友,三人並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在乙○○之獄友辛○○所經營,專以為人討債為業之永成有限公司任職,接受客戶委託,且由乙○○領導策劃,恃強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乙○○計畫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押人強迫逼討債務,乃於該日凌晨,夥同庚○○、辰○○三人,攜帶表列1、3號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公訴人誤繕為表列
2、3之改造手槍),搭乘乙○○友人即不知情之綽號「 阿信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所駕駛之車輛,由雲林縣 斗南 鎮出發,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伺機押人索討債務。乙○○等人抵達該活動中心後,綽號「阿信」之男子即先行離去,乙○○等人則在附近埋伏,至凌晨二時許,適有寅○○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回家,車子停放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關好車門,準備走過馬路時,遭乙○○等誤認為係彼等所欲逼討債務的對象,乙○○、辰○○即分持表列1、3號之改造手槍各一把,上前分從寅○○側面,將寅○○的手拉到後面,及從寅○○的前面,用槍抵住寅○○的頭部,壓制(低)其頭部,以強暴方法,使寅○○失去抗拒能力,庚○○則順勢強取寅○○之汽車鑰匙,打開車門,發動引擎,俟乙○○、辰○○強押寅○○上車後,將車開走,未久,改由乙○○駕駛,由庚○○坐在前座乘客座,寅○○則被押坐在庚○○後面之後座,由辰○○在旁負責用手按住寅○○的頭部,以壓制寅○○。寅○○於上車後即一再表明姓名,表示押錯人了,乙○○等三人均不為所動,車繼續往溪口方向行駛,辰○○並順手將寅○○放在右邊腰際之手機取走,又自寅○○右側口袋拿走皮包,檢視寅○○皮包中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後,三人發現寅○○非渠等所欲逼討債務之對象,但仍利用其先前實施強暴脅迫所造成寅○○不能抗拒之狀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乙○○問寅○○其金融卡有沒有錢,寅○○告以「中國信託的金融卡,有人匯錢給我,有沒有錢我不清楚,永康農會的有七千元,花旗銀行的我不知道」,當寅○○回答永康農會只有七千元時,乙○○威脅寅○○「要講實話,否則會吃子彈」等語,並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前停車,告訴寅○○:「下車提款,下車後頭不得抬高,我會在後面用槍抵住你」,至使寅○○因恐生命遭受不測而不能抗拒,完全依乙○○交代下車提款,乙○○等人則在車上監控,寅○○下車後共提領五萬元交給乙○○,乙○○認為不足,即對寅○○恫稱:「就這些啊!你如果再搞鬼,晚上就不要回去」,並於看過提款單後,發現裡面還有二十幾萬元存款,又將車開到朴子市○○路,在第一銀行朴子分行之提款機前停下,由乙○○持槍下車監控寅○○提款七萬元(分四筆),合計共提領十二萬元,均交付給乙○○收受。最後庚○○取走寅○○身上之仿勞力士金錶一只(以三萬多元購得),辰○○則從寅○○身上搜得現金約二萬元,乙○○等人始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附近,恐嚇寅○○不得報警後,將寅○○趕下車,而強行開走寅○○所駕駛 陳秀娥 所有之N五-三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是時已是上午五時許。寅○○被釋後即請路人開車載往蒜頭派出所,請警員代叫計程車,警員詢問原因,寅○○因害怕不敢說出實情,就直接搭計程車回家,途中及回家後並試著撥打被搶走之行動電話號碼,都無回應。回家後,寅○○接受女兒建議,向警方報案。而被告乙○○等三人,在此一強盜案中,共同強盜得逞之財物,計有現款十四萬餘元、汽車0部(汽車已發還被害人寅○○)、仿勞力士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乙○○將強盜所得現款,分給庚○○、辰○○各三萬元,其餘由乙○○獨得。汽車則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中華特區內停車場或巷道旁,如需使用時,再前往開車。
㈥乙○○與 陳志麟 (綽號 土豆 )均任職於永成有限公司為人催討債務,乙○○與陳
志麟因買賣槍枝而發生齟齬,致乙○○心生不滿,乃預謀欲設計殺害陳志麟。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不知情之庚○○,欲請庚○○開車載其在斗南、土庫、褒忠、 元長 、麥寮等鄉鎮附近,尋找偏僻處所,以選定下手殺害陳志麟之行兇及棄屍地點。乙○○並事先準備假髮、白色上衣,裝入購物袋內,攜帶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一把,裝填好子彈,裝入有背帶之小型深綠色手提包內(編號2號警卷第二十九頁上方照片所示深綠色之手提包),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以與陳志麟交易槍枝為由,約陳志麟於當日下午見面。下午一時許,庚○○依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鎮○○里○○路○○號乙○○住處,乙○○立刻帶著裝好預備殺人用之槍械等物之上述手提包及購物袋,坐上庚○○之小客車出發,沿途由乙○○指揮庚○○行駛路線,沿○○○鎮○○路(外環路)往土庫鎮方向行使,途○○○鎮○○路○○○號一家廢棄工廠、褒忠鄉龍岩村中央電台、崙背鄉大有村廢棄磚廠、麥寮鄉橋頭溪岸廢棄砂石廠、元長鄉公墓○○○鄉○○路○○號公用電話,然後又折返前揭土庫鎮廢棄工廠等處,下車詳細勘查,最後選定人跡罕至,隱密性良好○○○鎮○○路○○○號廢棄工廠,做為其下手殺害陳志麟及棄屍之地點。乙○○見一切準備就緒,乃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在雲林縣元長公墓附近,使用0000000號公用電話,打陳志麟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陳志麟前來見面。在等候陳志麟中,乙○○在車內從手提包內取出預藏之上述改造手槍,拉扳機讓子彈上膛,再放回背包內,並穿上白色上衣、戴上假髮。嗣陳志麟駕駛車號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到來,乙○○囑咐庚○○先行開車由元長返回租屋處,自己則下車走向陳志麟之黑色小客車駕駛座旁,叫陳志麟下車坐於右前座,自己駕駛該部小客車,往雲林縣○○鎮○○路○○○號廢棄工廠駛去。抵達後,乙○○就在先前選定之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自背包內取出預藏之上開改造手槍,近距離朝陳志麟之後腦射擊一槍,子彈貫穿後腦而由前額射出,出入口呈由後向前、由下略為偏上,近似直線之射入口及彈道走向,導致陳志麟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乙○○於射殺陳志麟後,利用現場之泡綿覆蓋陳志麟,而後將陳志麟的上述小客車開到虎尾鎮中華特區暫放,並打行動電話連絡庚○○前往永成公司載伊回家,途中乙○○脫下白色上衣,丟棄在其租屋處附近路旁大型的垃圾桶內。二人在家用餐後,乙○○又請庚○○騎機車載他到斗南鎮新光里郵局提款機領一萬元,拿給庚○○車子加油用之費用五千元,問庚○○新竹熟否?庚○○說曾與朋友待過有點熟。於是回家後,乙○○開庚○○的吉普車,載庚○○到中華特區去開陳志麟的BMW自小客車,要庚○○開到新竹棄置。庚○○質疑車子有沒有問題,有沒有行照?乙○○說沒有問題,並指著車內之行車執照表示車子還有立法院的通行證,庚○○即依照乙○○指示,開著陳志麟的BMW自小客車,上高速公路往新竹行駛,沿途二人仍以手機互為連絡,途中庚○○一度因懷疑車內是否有違禁物品而下三義交流道查看車內情形。約下午九時許,庚○○將該部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市○○路○○○巷○號前,隨即搭計程車到新竹交流道,轉搭野鷄車返回斗南,抵達斗南時,乙○○偕其女友甲○○駕駛庚○○之吉普車前來,接庚○○回家。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警方押解庚○○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尋獲陳志麟之BMW自小客車。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民眾 陳春昇 ○○○鎮○○路○○○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發現陳志麟之屍體,而報警處理。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於同月四日在陳屍現場尋獲乙○○射殺陳志麟後所遺留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之彈殼一個(彈底標記為NPA97)。
㈦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從內政部警政署八號分機通報中,獲悉警方正在追緝
上述強盜案之犯罪嫌疑人及贓車,並發現該N五-三七六七號贓車常在轄區虎尾鎮中華特區出沒,而派警輪班埋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虎尾分局刑事小隊長戊○○、巳○○奉派在該地點輪值埋伏。約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乙○○駕駛N五-三七六七號之強盜所得之贓車,並攜帶表列1號手槍,庚○○乘坐在前座乘客座,亦攜帶乙○○所交付之表列3號手槍(庚○○持槍部分,未經起訴),己○○則乘坐於後座,駛入雲林縣虎尾鎮中華特區興南五五三號東側之停車場,準備停車時,為在現場埋伏之刑事小隊長巳○○及戊○○發現,巳○○等人追上去表明警察身份並喝令車上人員下車。惟乙○○等人均未下車接受盤查,立即倒車逃逸,警員巳○○見狀立即對空鳴槍,再度喝令車上人員下車接受盤查未果,為阻止乙○○等人駕車逃逸,而朝小客車駕駛座旁前輪附近射擊一發子彈,但因車輛倒車行駛中,及緊急慌亂之際,射擊未準確命中輪胎,而射到駕駛座之下方,射穿車體而打中乙○○之腿部,乙○○馬上持槍下車,庚○○亦棄槍下車(丟在其座位腳踏板),分往左、右前方逃逸。當警員巳○○追捕乙○○之際,乙○○明知巳○○等為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為逃亡而起意殺人以妨害公務之執行,即持表列1號手槍,朝巳○○身體射擊,一發子彈命中巳○○腹部,另二發子彈因卡彈始未擊中巳○○。瞬間,巳○○持槍反擊,朝乙○○之腿部射擊三發,均擊中乙○○之腿部。此時車上之己○○趁機駕駛該車逃逸,留下乙○○、庚○○當場被逮捕。嗣巳○○經緊急送往虎尾若瑟醫院,再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緊急施行手術後,發現小腸有四個穿孔合併腹內大出血及血腫,左側輸尿管穿孔,切除一二0公分小腸後予以縫合,子彈則自右側腹部中穿入腹部及骨盆腔停留左側臀部肌肉處,於十一月二十二日因槍傷之高熱引起左側輸尿管破洞,由醫師手術修補處理,至十二月十三日手術取出彈頭一個,十二月十八日出院,始倖免於難。
㈧己○○原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曾向住在花蓮綽號「 阿興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五公克而持有之。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攜帶上開毒品至乙○○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遭乙○○發現,乙○○勸己○○戒毒,己○○遂於同月十四日某時,在乙○○住處,將上開安非他命交予乙○○處理丟棄,乙○○收受後卻未予處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時左右,經警在乙○○上述租屋處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三三.六八公克(淨重三一.七六公克,驗餘淨重三一.六九公克)。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乙○○持槍射擊警員後,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行兇用之槍枝及子彈,即表列1號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乙○○擊發之彈殼一個。同日晚間,庚○○引導警員,在雲林縣○○鎮○○路○○號乙○○之租屋處,搜獲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三點六八公克(即一之㈧之毒品)、黑色火藥十六包(毛重二八O公克)、硝酸甘油一條(二一五公克)。
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左右,向南投縣埔里分局投案時,交出乙○○所有之表列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五顆;再乙○○於落網後主動供出尚有另一把槍置於租屋處,警方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會同己○○、甲○○,在上述乙○○住處一樓客廳電視機後面,查獲乙○○所有之表列2號改造模型手槍及子彈。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警方押解庚○○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尋獲陳志麟之BMW自小客車。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警方又會同 黃建彰 等,在雲林縣○○鎮○○路○○○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發現殺害陳志麟後所遺留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之彈殼一個(彈底標記為
NPA97);十二月十三日手術中自巳○○身山取出彈頭一個,均予以扣押。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持有表列1、2、3號改造模型槍、改造手槍、子彈(即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非法持有表列1、2號之改造手槍、改造模型槍、子彈。惟矢口否認持有表列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經查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伊用以射殺警員之改造槍枝(即表列1號槍枝),係伊於七十九年底,自菲律賓巴拉那搭漁船回國,在屏東縣恒春上岸偷渡入境時所攜帶,同時攜帶子彈二十顆,曾經試射剩下七顆(見編號2號警卷第九頁、十頁反面、編號3號警卷第六頁),復於八十年間,未經許可,自友人潘旭晃處收受表列2號改造模型槍枝一枝及子彈二顆,而非法持有等情(見編號1號警卷第七頁反面)。審理中亦自白先後持有表列1、2號手槍,雖就表列1號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改稱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朱建三欠錢而質押給 伊云云 (此一辯解為不可採,詳如後述),惟無礙其非法持有表列1、2號手槍及子彈之事實,且被告己○○亦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會同警方及甲○○至乙○○住處取出之改造模型槍枝一枝及子彈二顆(表列2號)是乙○○所有(見編號1號警卷第二頁反面)等語,此外,並有該等手槍及子彈扣押資為佐證,被告乙○○非法持有表列1、2號手槍及子彈,事證明確。被告乙○○雖否認擁有表列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惟據庚○○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二十日中午要出門時,乙○○叫我帶一把槍,他自己帶一枝,我的槍放在車上,乙○○的槍帶在身上。帶槍的事,三人都知道。」、「出門前乙○○自己攜帶一個小手提包,裡面放著射擊警員的槍,他拿給我一個小手提包,是黑咖啡色,裡面有一把槍,我把小手提包放在乙○○家裡,只帶槍出來,就是己○○帶走之後又拿回來投案的那枝槍。」(見原審重訴一號卷㈡第二一0頁),直指乙○○與警方發生槍戰當天,被告乙○○、庚○○確實共同攜帶二把手槍,乙○○帶表列1號槍彈,庚○○帶表列3號槍彈,該把手槍是乙○○出門前交給庚○○攜帶者,又警方訊問辰○○強盜寅○○時,共使用幾把槍械,犯案後槍械如何處理?辰○○亦供稱:「當時由斗南出發,乙○○以手提袋帶著二把手槍,槍械係乙○○所有。做案時乙○○與我分持一把槍械,強押被害人寅○○。犯案後,乙○○便將分給我的槍械收回去。」,亦指證表列1、3號手槍及子彈,均係乙○○所有。警方又追問:乙○○共有多少槍械,何種樣式之槍械?辰○○回答:「我見過乙○○共有三把槍械,全部都是黑色,樣式都不一樣。」,當警方人員提示黑色九二型(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照片,供辰○○指認,詢問照片上的手槍是否就是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持槍強盜被害人寅○○之槍械時,辰○○亦回答:「就是照片上之黑色槍械,我曾持用在嘉義大林強盜被害人寅○○所用之槍械,沒有錯」;警員又問辰○○:「你所持用之槍械經刑事局比對,該槍涉及陳志麟綽號土豆之人被槍殺案,是否由你犯案?你做何解釋?」,辰○○答稱:「我沒有槍殺陳志麟,因這些槍械都是乙○○所有,我們外出也都是由乙○○一人以手提袋帶著,如要犯案時由乙○○交給我使用,一作案完畢,乙○○便馬上收回,不讓我自己攜帶。他從來不讓他的槍械離開他的視線,我記得庚○○曾因與人口角,要向乙○○借用槍械,但乙○○仍不借給庚○○使用。」(見編號5號警卷第四、五頁),復有辰○○指認槍械、裝置槍械之手提袋照片三張附於警卷 可佐 (編號4號警卷第九0、九一頁),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確實看過乙○○有三把槍,都是黑色的,在他家裡他拿出來伊看到的,伊等去強盜時只拿二把,乙○○拿表列三號槍枝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卷㈢第五二頁),直陳乙○○擁有三把手槍,表列1、3號改造手槍是乙○○所有手槍中之其中二把,在強盜寅○○財物時,由乙○○、辰○○分持使用,且乙○○保管槍械非常謹慎,不輕易外借,連庚○○等好友均不容易借到。另警方訊問庚○○強盜時是否有使用兇器,何人提供?庚○○供稱:「當時我們準備押人時,有攜帶二把槍械前往。二把槍械由乙○○提供,當時由乙○○及己○○(為辰○○之誤)二人各攜帶一把手槍,一起前往押人。」,警方又問作案之槍械現於何方?庚○○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乙○○身上那一把(指表列1號之改造手槍),另一把槍械由己○○帶走逃逸(指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見編號3警卷第二至三頁),核被告辰○○、庚○○上述供證,均一致且明確指證表列1、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強盜及殺警時所攜帶之二把槍械,二把槍械均為被告乙○○所有。而警方訊問乙○○發生槍戰時有二把手槍,何人所有、保管時?乙○○亦供稱:「該二把手槍平時放在我家,出門時我攜帶咖啡色握把那把槍,庚○○攜帶另一把,平時藏放在我二樓鞋櫃內,由我保管」等語(編號4號警卷第二頁反面),雖未明確承認該二把手槍為其所有,但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若非被告乙○○所擁有之槍械,何以均藏放在乙○○住處,由乙○○保管?而其所供支配保管槍械之情形,又與辰○○上述供詞相吻合;此外,在陳志麟陳屍地點尋獲之彈殼,係九MM已擊發之彈殼,與表列三號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經法官問及是否槍殺陳志麟?被告乙○○亦稱:「不是,槍在我手上,我無法解釋」(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顯見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確為被告乙○○所有無訛。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朱建三質押給他的槍枝及子彈(見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應係表列3號之手槍及子彈,而非其所供表列1號手槍及子彈。
(三)次查扣押表列1、2、3號之改造模型槍、改造手槍、子彈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㈠表列1號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實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能擊發制式口徑九MM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七顆,係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ACP99LUGER9MM」五顆(已試射三發)、「ACP969MM」二顆,均具有殺傷力。已擊發之彈殼一個(射殺警員巳○○),其彈底標記為ACP99LUGER9MM,與上述0000000000號手槍試射彈殼比對,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該把手槍所擊發。
㈡表列2號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手槍,係以德
國RECK廠製造,口徑八MM金屬模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二顆,一顆係土造子彈,另一顆係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㈢表列3號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手槍,實係仿
BERETTA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五顆,係制式口徑半自動手槍子彈(包括彈底標記為:NPA97一顆、R-P9MMLUGER一顆、ACP999MMLUGER三顆),均具有殺傷力。彈殼一個(在陳志麟陳屍地點尋獲),係九MM已擊發之彈殼,彈底標記為NPA97,與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
以上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八四七0八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七四七號、第一八七七四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二0四七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佐(原審重訴一號卷㈡第二0二至二0四頁、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九四、九六頁、編號4號警卷第八三、八四頁、編號5號警卷第三三頁)。是以表列1至3號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分別起意,先後持有表列1、2、3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模型手槍暨子彈之犯行,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販賣表列4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即事實一之㈣):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庚○○雖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底交給伊二十五萬元,但該筆款項係庚○○要償還之前向伊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伊拿到該筆款項之後,有退還四萬元利息;庚○○所稱之槍枝經鑑定係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應無二十五萬元之價值;伊若係販槍之人,則隱匿身份猶恐不及,豈有大肆招搖一同前往借錢付槍款之理,此與常情不符,被告係與庚○○前往取回借款較合情理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如何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數次與庚○○接洽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其交涉經過,及乙○○如何交付表列4號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顆,與庚○○如何籌措購買槍枝、子彈之價款二十五萬元,交付予乙○○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庚○○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綦詳(編號6號警卷第一、二頁、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並有查獲槍彈之照片六張附卷(同上警卷第十四~十六頁)、及扣押之表列4號改造手槍一把、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顆(嗣因鑑定需要而試射二發,剩餘八顆)等資為佐證。而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美制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美製貝瑞塔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扳機損壞,無法與擊錘連動,惟經實際裝填制式口徑九MM子彈,以拉放擊錘方式試射結果,可擊發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具有殺傷力;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顆,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為「ACP969MM」),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刑鑑字第三二三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足證被告扣押之槍枝係仿美國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非屬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改造模型槍,公訴人誤為改造之模型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庚○○自白向乙○○購買槍枝時,因資金不足,由乙○○載伊及甲○○,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向庚○○之雇主馮榮輝借款,馮榮輝提領八萬元,借給庚○○七萬元,湊足二十五萬元,交付乙○○購槍款項,馮榮輝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證庚○○向其借款,以其妻胡玉息之提款卡提領八萬元,借給庚○○七萬元,當時有乙○○及甲○○在場等語(見編號6號警卷第八、九頁、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三0頁),並提出其妻胡玉息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第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影本一份佐證(見同上警卷第十二、十三頁),經核該存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有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三筆提款記錄(補登錄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合計共八萬元,核與庚○○自白、馮榮輝上述證詞:馮榮輝提款八萬元,借給庚○○七萬元,完全吻合,且被告乙○○、證人甲○○亦承認或證稱確曾由乙○○開車與庚○○前往馮榮輝住處借款,且拿到庚○○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益可證明庚○○之自白及證人馮榮輝之證詞為實在。雖被告乙○○否認販賣槍枝給庚○○,而辯稱二十五萬元是庚○○清償之借款,惟此為庚○○所堅決否認,且被告乙○○、證人甲○○於警訊中均不曾供述庚○○交付之二十五萬元係借款等情,乙○○於警訊時供稱:並不曾駕車載甲○○、庚○○到彰化縣鹿港鎮找人,只是載庚○○到鹿港、二林玩(見同上警卷第四頁反面),並不承認有與庚○○、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找馮榮輝借錢的事情;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始改稱:「庚○○欠我錢,要我同他到鹿港鎮他老闆那裡,向他老闆借。在去之前庚○○曾要我扮成軍火商,我都照他的意思做,庚○○對馮榮輝說叫他拿錢出來買槍,再交給庚○○使用,我在旁邊附和庚○○的說詞」,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衡諸常情,買賣槍枝之人避免他人發現犯行已唯恐不及,被告乙○○倘若係單純取回借款,豈有刻意假扮軍火商之理,被告庚○○亦陳稱:伊並未告訴馮榮輝借款何用等語,證人馮榮輝亦證稱:借款當天乙○○並沒有說是賣槍的軍火販等語(見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三0頁),核與常情相符,則倘若上開借款與買賣槍枝無關,被告乙○○嗣後為何要改稱借款當時有假扮軍火商乙節?至證人甲○○於原審雖改證稱:二十五萬元係借款云云,惟證人甲○○為乙○○之同居女友,其於原審審理中得經辯護人取得乙○○在警訊及偵查中之筆錄,得以知悉乙○○前開供詞,是其翻異之證詞應係廻護乙○○所為,並不足採信。再徵諸被告庚○○與乙○○認識多年,並共組討債集團牟取利益,業據其等於警訊中供述甚明,且二人直至落網前均在一起,彼此間應無怨隙仇恨,倘若庚○○所有之表列4號槍枝並非被告乙○○所販賣,其自可供出實際賣主或虛詞以對,又何必刻意連結曾與乙○○、甲○○向馮榮輝借款之事實,設詞誣陷好友乙○○?又被告乙○○於警偵訊中自承:八十九年十月間,庚○○曾持上開手槍與伊去濁水溪試射等語(見編號六號警卷第五頁、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倘若上開手槍並非乙○○所出售,則以該二人之交情,被告乙○○應可大略知悉庚○○自何處取得槍枝,被告乙○○卻未陳述有關上開槍枝之實際來源,亦啟人疑竇。再縱使表列四號之改造手槍係改造自玩具手槍,然該手槍得以射擊且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且槍枝在我國係屬違禁物品,取得不易,該槍枝是否值二十五萬元,當非單以其性能為斷,自難以該槍枝係改造自玩具手槍,即認庚○○之供述不實。
(三)綜上事證,被告乙○○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辰○○與庚○○共同強盜部分(即事實一之㈤):
(一)訊據被告辰○○對於其與被告乙○○如何與庚○○共同實施如事實欄所載之強盜寅○○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強盜寅○○之犯行,N五-三七六七號車係伊向庚○○借來的,伊只知道該車有問題,但不知車子來源;寅○○自警訊以迄法院調查,均未指伊係強盜其財物之人,其陳稱強盜其財物之人均在一百七十公分以上,但伊身高僅一六二公分,顯然不符;庚○○供稱於強盜寅○○財物後,在斗南鎮伊租處分配贓款,○○○鎮○○里○○路○○號租處係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才由甲○○出面承租,可見 施某 供述不實;辰○○附和庚○○之說詞,應係受到施某之壓力,此由其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原審提出之自白狀詳述強盜寅○○之經過及受庚○○之影響才說乙○○是共犯等情可為佐證;辰○○提出之自白書稿雖係伊寫的,但係因 劉某 稱伊不會寫,由劉某書寫大綱後加以潤飾所得,該自白書並非伊所虛擬;辰○○曾在看守所內託癸○○傳話要伊寄錢給他零用,否則即要配合庚○○咬伊,故伊並無參與強盜寅○○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寅○○於右揭時地如何被三名歹徒持槍挾持上車,在受壓制而完全喪失
抵抗能力之下,被劫奪現款最少十四萬元、汽車一部、仿勞力士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等全部過程,業據寅○○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編號3號警卷第一0至一六頁;編號5號警卷第一七至二一頁、原審重訴一號卷㈠第九五至九七頁)。依被害人寅○○詳述被強劫財物之整個過程以觀,雖無法確切指證被告乙○○、辰○○參與其中,但就共同持槍強盜寅○○的犯罪行為人有三名,一名駕駛,一名坐在右前座,一名坐在左後座,負責以槍壓制坐在右後座之寅○○,不讓寅○○抬頭,致寅○○完全喪失抵抗能力,而被迫在二處提款機前領取十二萬元現金,被取走身上現款最少二萬元,價值約三、四十萬元之汽車一部、價值約三萬餘元之仿勞力士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已敍述甚詳。雖寅○○於警訊中曾提及歹徒約一百七十公分(見編號3號警卷第十二頁),然寅○○當時遭歹徒持槍壓低頭部,領錢時歹徒亦要其半蹲低頭,業據其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且案發當時為凌晨一時至三時許之夜間,寅○○是否能夠清楚看見歹徒身材面貌,實非無疑,況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警訊時你是說押你的人皆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的人?)當時是派出所問的,問我大概多高,沒有問一個或三個,我的意思是第一個,其他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㈡第一七○頁),是本案自難以寅○○所述歹徒身高與被告乙○○身高不符,即認被告乙○○絕無涉案。
㈡同案共犯庚○○先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乙○○計畫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押人強迫逼討債務。於是日凌晨,乙○○與庚○○、辰○○三人,攜帶二把手槍(按嗣經辰○○指認為表列1、3號之改造手槍,詳如理由一之㈡之2),搭乘乙○○友人綽號「阿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由雲林縣斗南鎮出發,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附近伺機而動,約二點左右,剛好寅○○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回家,車子停放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關好車門,準備走過馬路時,乙○○等誤認寅○○為其等所欲逼討債務之對象,而由乙○○、辰○○分持手槍各一枝,把子彈上膛,然後一人從寅○○側面,將寅○○的手拉到後面,另一人則從寅○○的前面,用槍抵住寅○○的頭部,共同挾持寅○○。庚○○則強取寅○○的汽車鑰匙,負責開車;乙○○、辰○○把寅○○強押上車;但車行不久,改由乙○○駕駛,庚○○坐在前座乘客座,寅○○被押坐在後座,辰○○則坐在駕駛座後面寅○○身旁,負責用手按住寅○○的頭部,來壓制寅○○,車往溪口方向行使。途中乙○○要寅○○下車領錢。之後分別在車抵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脅迫寅○○共提領五筆,每筆一萬元,及朴子市○○路第一銀行朴子分行之提款機,由乙○○持槍下車監控寅○○提款四筆,三筆二萬元,一筆一萬元,二次(指二處提款機)共提領十二萬元,均交付給乙○○;辰○○則從寅○○身上搜得現金約二萬元。嗣乙○○等人始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附近,釋放寅○○,並開走寅○○N五-三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而乙○○將強盜所得現款,分給庚○○、辰○○各三萬元,其餘由乙○○獨得,汽車則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中華特區內停車場或巷道旁,如需使用時,再前往開車。(見編號2號警卷第四、七頁;編號3號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三頁;原審重訴一號卷㈠第三七至三九頁)。經核庚○○前揭自白與寅○○之指述大致相符,其自白已明白供出參與強盜的有乙○○、庚○○、辰○○三人,而由乙○○策劃,提供槍械,並由乙○○、辰○○分持手槍各一枝而劫奪寅○○如上之財物,事後由乙○○分配贓款等情。
㈢被告辰○○亦自白參與實施強盜行為者,有乙○○、庚○○、辰○○三人,係
由乙○○策劃,提供槍械,並由乙○○與伊分持手槍各一枝,而劫奪寅○○如上之財物,事後並分得贓款,且指認表列1、3號手槍就是乙○○所有,而持以強盜所用之槍械等情,其自白過程為:當警方人員將庚○○於警訊中所供如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與乙○○、辰○○共同持搶,強劫寅○○財物之犯案整個過程,告訴辰○○,而訊問辰○○是否屬實時,辰○○供稱:「全部都實在,我全部都有參與,也分得三萬元。三萬元是乙○○在斗南租屋處拿給我,庚○○也在那個時段,同樣拿到三萬元。」、「由斗南出發時,便由乙○○以手提袋帶著二把手槍,槍械係乙○○所有。做案時乙○○與我分持一把槍械,強押被害人寅○○。犯案後,乙○○便將分給我的槍械收回去。」當警方人員提示黑色九二型(指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照片,供辰○○指認,詢問照片上的手槍是否就是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持槍強盜被害人寅○○之槍械時,辰○○亦供承:「就是照片上之黑色槍械,我曾持用在嘉義大林強盜被害人寅○○所用之槍械,沒有錯。」(見編號5號警卷第三、四頁、編號4號警卷第九0、九一頁)。其於原審首次訊問時,亦承認檢察官所指控之整個犯罪事實,並稱:
「乙○○開車,我坐在駕駛旁(應係庚○○之誤),辰○○坐在駕駛座後面。是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附近,乙○○持槍強暴脅迫寅○○,搶他的N五-三七六七號自小客車,並挾持到嘉義縣朴子市區,以金融卡提領現金」(見原審重訴一號卷㈠第三九頁反面、四十頁),並無受庚○○脅迫或受警方誤導之任何事證,雖被告辰○○於原審曾翻稱:是一位庚○○朋友參與,乙○○並無參與云云,並提出自白書二份表明係受庚○○利用始會供稱乙○○亦有參與(見原審重訴一號卷㈠第二八四至二八八頁、卷㈡第一一○至一一四頁),惟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伊在第一審說乙○○沒有參與寅○○的強盜案是假的,當時伊有寫一份自白書,那份自白書是乙○○寫給伊的,伊照抄提出法院等語,並提出乙○○的草稿二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九至二五六頁),核與辰○○於原審提出之自白書內容相符,被告乙○○亦自承其中一份為伊所寫,但辯稱:因為辰○○說不知道如何寫,所以遞紙條把經過告訴伊叫伊幫他寫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二八頁),惟觀諸上開自白書草稿內容詳敘當日強盜寅○○之經過煞有介事,被告乙○○倘未參與,單憑辰○○「所遞紙條」,如何能將細節描述甚詳?再被告辰○○如已可以遞紙條告訴乙○○當日所有情形,又何須請局外人乙○○撰寫自白書草稿再自己照抄?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由此益見被告辰○○前開翻供應係受被告乙○○指使以掩飾其犯行所為。另證人甲○○於警訊中已供稱○○
○鎮○○里○○路○○號之租屋處是從八十九年九月初開始承租等語(見編號2號警卷第十二頁背面),是被告辰○○稱三萬元係乙○○在斗南租屋處分給伊的等語,並無不合,被告乙○○辯稱租屋處係八十九年九月中旬開始承租云云,並請求訊問屋主,自無必要。
㈣此外,被害人寅○○之指證與庚○○、辰○○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已如上述
;被害人寅○○被劫奪之財物中關於被強迫提款十二萬元部分,有寅○○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二份可證(原審重訴一號卷㈡第二三0、二三一頁),經本院核對結果,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確有連續九筆共十二萬元之提款紀錄(六筆各一萬元、三筆各二萬元);關於小客車部分,其被劫之車號00-0000號係登記陳秀娥名義,一九九七年份,福特二千CC銀色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被告乙○○駕駛該車,在雲林縣虎尾鎮中華特區興南五五三號東側之停車場,為警查獲,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編號2號警卷第三頁)、查獲車輛照片十四張(編號5號警卷第二五至三0頁、贓物領據一件(編號3號警卷第十九頁)等附卷參證;被告等人強盜所使用之表列1、3號手槍及子彈,亦經扣押為證,且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另參以被告乙○○於十多年前,因案在台北縣新店軍事監獄服刑時,分別結識庚○○與辰○○,之後繼續聯絡往來,是多年好友,辰○○、庚○○均稱乙○○為大哥,尤其在八十九年間,經常在雲林縣○○鎮○○路○○號乙○○之租屋處聚會,過往相當密切,三人並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在乙○○之獄友辛○○所經營,專以為人討債為業之永成有限公司任職,接受客戶委託,由乙○○帶頭策劃,向債務人催討債務等情,亦為乙○○、庚○○、辰○○於警訊中供明甚詳,庚○○、辰○○聽命於乙○○,乙○○在庚○○、辰○○心中具有大哥地位,若乙○○未參與策畫及實施強盜行為,則庚○○、辰○○當不可能設詞誣攀其等「大哥」。雖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高院改判無期徒刑不能下工廠要轉舍房時,即九十一年一月間,辰○○曾對伊說「如你碰到一位叫乙○○的人,你告訴他叫他寄錢給我,否則我要叫一位 阿佑 的朋友咬他」,後來伊在九十一年五、六月會客時碰到乙○○,有跟乙○○講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一七三頁),被告辰○○雖承稱有拜託癸○○幫伊轉達乙○○,如方便寄幾千塊給伊買電視等情,惟否認有說「要叫一位阿佑的朋友咬他」(見本院卷㈢第二二一頁);衡諸被告辰○○為乙○○之小弟,且被告庚○○於落網後即供出乙○○之犯行,為被告辰○○、乙○○所明知,則被告辰○○是否可能以「要叫一位阿佑的朋友咬他」等語威脅乙○○,誠有疑義,自難以證人癸○○上開所證即認辰○○之指證不實。
(三)綜上,被害人寅○○所證陳之內容及庚○○、辰○○前述之自白,應係真實無偽,而得採為認定被告乙○○、辰○○共同強盜之犯罪證據。本件強盜案,原係被告乙○○事先策劃,提供槍械,所進行之討債行動,乙○○、辰○○分持表列1、3號改造手槍,劫持寅○○後,嗣發現非其等所欲討債之對象,即頓萌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並利用先前挾持寅○○,使寅○○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生命遭受立即之危害,而完全喪失抵抗能力,而共同實施強盜行為,強行取得寅○○之財物,計有現款最少十四萬元、汽車一部、仿勞力士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事後並由乙○○分贓,所得現款由乙○○分給庚○○、辰○○各三萬元,其餘由乙○○獨得等事實,再參以被害人寅○○被劫之汽車亦係於被告乙○○駕駛控制之下與警發生槍戰而被尋獲,被告乙○○否認強盜犯罪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辰○○與已判決確定之庚○○有共同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乙○○辯護人辯護意旨以:綽號「阿信」之人為子○○,請求訊問強盜過程等語,惟經本院數度傳訊子○○均未到庭,且縱使綽號「阿信」之人為子○○,其將被告乙○○、庚○○、辰○○載至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然並無證據證實子○○知悉乙○○等人至該處之目的,且乙○○等人本欲討債,卻誤押寅○○,更難認當時已先離去之子○○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知悉強盜過程,是本院自無傳訊子○○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殺害被害人陳志麟部分(即事實一之㈥):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槍殺陳志麟之犯行,辯稱:射殺陳志麟之槍枝並非伊所有,而係庚○○所有;該現場彈殼係發現屍體後三天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在屍體頭部前方約二公尺處發現,在如此近的距離內,且係重大命案現場應大肆詳細蒐證之情況下,為何警方於同月一日發現屍體時未尋獲,而黃建彰並非辦案人員亦非死者家屬,有何必要會同在現場尋獲,是否警方刻意栽贓以配合庚○○之說詞;死者陳志麟之槍傷位置係在左外耳道有一個○.九公分之槍傷入口,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法醫所八十九理字第二二三六號函所示,○.九公分口徑子彈擊發後造成之槍傷入口口徑為○.九公分之一點二倍至一點六倍,換言之,若槍傷入口為○.九公分,則該槍枝口徑應小於○.九公分,造成死者槍傷死亡之槍枝應非表列三號槍枝;原審認伊為槍殺死者準備假髮及白色上衣,無非根據庚○○之供述,但伊與陳志麟認識, 陳某 見伊如此裝扮,豈有不起疑心之理,反而換由伊開車,如伊果係持槍並上膛,應挾持死者開車才較容易行兇,卻反而自行開車,亦不合情理;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為庚○○取走使用,業經丙○○證述屬實,其間該手機曾撥打000000000 林朝成 所有之電話,亦經林朝成到庭證述不認識伊;庚○○與陳志麟在辛○○之永成公司任職,二人認識,業經辛○○證述甚明,施某卻自警訊以來均否認與陳志麟認識,其刻意隱瞞之目的何在?依卷內通聯紀錄所載,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六分三十二秒有人以元長公墓附近之公用電話打給陳志麟之行動電話,庚○○稱其目睹伊打該通電話後,再與伊回元長公墓等約二十分鐘見陳志麟來到才離去,則陳志麟到達時應在十七時十分左右,但通聯紀錄記載施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十七時十七分五十七秒在虎尾鎮東屯里附近收到辰○○之電話,其間僅七、八分鐘,然該路段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駛亦需十六分鐘,可見施某供稱打電話給陳志麟之事並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㈠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警方於雲林縣○○鎮○○路○○○號
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所發現之屍體,經證實為陳志麟之屍體: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左右,民眾陳春昇路過雲林縣○○鎮○○路○○○號廢棄工廠,因尿急而下車小便,適有一名撿廢鐵之男子告訴陳春昇辦公室地下室似有一具屍體,陳春昇即與兒子進去看,發現地下室左手邊有一堆血水,靠近看確有一具屍體,被泡棉覆蓋著,只露出手腳,而立即報案等情,為陳春昇所證實(第七五二號相驗卷第七頁、原審重訴一號卷㈠第九八頁)。檢察官勘驗現場時,發現屍體仰臥,頭朝北,腳分開朝南,屍體高度腐敗,用塑膠墊(應係泡棉)覆蓋,着花色短襯衫、牛仔褲、白球鞋、手戴手錶、頭(應係頸部)戴金項鍊、左上臂、左肩胛均有動物圖案之刺青乙情,亦有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七五二號相驗卷第二至六頁、九頁)在卷可稽。陳志麟胞姊卯○○、母親 吳織 於檢察官相驗時亦到場指認,屍體上左臂、左肩胛之刺青,所穿襪子、鞋
子、橘色上衣、牛仔褲,所戴的白金項鍊上有一金戒子、手錶等特徵,均與陳志麟生前穿着相符,肯定為陳志麟之屍體(同上相驗卷第八、一0至一二頁)。又依死者家屬所提供陳志麟在微笑牙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表,其所陳述之治療與死者並不相違背,其中由死者齒列弓之排列及牙齒發育之情形,其智齒大部分為部分長出,年齡亦落在二十二至二十五歲之間,與死者二十二歲亦不相違,亦有法醫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一號卷㈡第一○六頁),此外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佐(同上相驗卷第二三至二九頁)。是當日警方於雲林縣○○鎮○○路○○○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所發現之屍體,已經證實為陳志麟之屍體,自無疑義。
㈡陳志麟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時三十分
,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公墓進行解剖勘驗,從屍體傷害觀察「死者於左外耳道後十公分處有一個O.九公分之槍彈入口,其斜面略為朝上,彈道經過顱內,而於左前額部距左外耳道開口上七.五公分,前七.五公分處,出現一個一‧七公分之橢圓形開口,上述之傷害並合併有左側顳部之頭骨複雜性骨折。死者大部分屍體已經腐敗而骨骼化,毒化學亦不可考。惟頭部有明顯之左後腦杓向前射擊之彈道出入口,依死者之身高及慣用右手之習性,其彈道之出入口呈由後向前,由下略為偏上,近似直線之射入口及彈道走向,可排除自己持槍自殺之情形,故需考慮由他人開槍射殺造成。加上其頭部左側顳部之骨頭有複雜性之骨折存在於出入口周邊,其形成之原因為近距離之槍傷而造成腦內壓力過大,而導致頭骨之骨折,故死者之死因應為近距離槍傷而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造成死亡,其形成之原因,由其彈道之走向判斷,無法為自己本身所作,故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二○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各一份附卷足憑(見第七五二號相驗卷第二三、二五至三0頁、原審重訴一號卷㈡第一0二至一0六頁),業經排除陳志麟自殺之可能性,則陳志麟應係遭到他人近距離槍擊,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造成死亡無誤。
㈢又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陳志麟陳屍地點即陳志麟屍
體頭部前方約二公尺處,尋獲彈殼一個,此經會同警方前往現場之卯○○(陳志麟之姊)、黃建彰(陳志麟之好友)於警訊中所證實,並有尋獲彈殼時所拍攝之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及該彈殼一個扣押為證(編號4號警卷第三一、三七、八九頁)。該彈殼遺留在陳志麟陳屍處所,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九MM已擊發之彈殼,核與陳志麟左外耳道後十公分處有一個O.九公分之槍彈入口相吻合(見編號4號警卷第八四頁,法務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939號函,本院卷㈢第二○四頁),從經驗判斷,該彈殼足信為陳志麟被槍殺後所遺留。雖警方並未在發現屍體當天即找到該枚彈殼,然陳志麟陳屍地點現場雜物散落髒亂不堪,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九頁、第四頁背面、第六頁背面、編號4號警卷第八九頁),證人即發現屍體及彈殼之警員丑○○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你們去找陳志麟的屍體,在陳屍地點何處發現彈殼?)發現屍體法醫相驗後第四、五天才找到彈殼,在屍體旁的一堆雜木堆裡。」「(彈頭有無找到?)沒有,地下室有積水且有很多泥巴」,是警方因現場雜物堆置而未於第一時間找到彈殼,並非顯不合理;且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供述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伊載乙○○至元長公墓時,乙○○曾戴上假髮並取出一把黑色九二手槍乙節(見編號4號警卷第十五頁背面),前一天警方已尋獲上開彈殼,是被告乙○○質疑警方配合庚○○之供述栽贓云云,並無依據,自無足採。而上開彈殼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九MM已擊發之彈殼,彈底標記為「NPA97」,經與送鑑之槍枝試射比對結果,與己○○持有(指帶槍投案)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表列3號)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定由該槍所擊發。而己○○持以投案之此一槍枝,所裝填之子彈,其中一顆彈底亦有同上之標記者,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二0四七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七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編號4號警卷第八四頁、見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九五頁);徵諸己○○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攜帶表列三號手槍及子彈五顆投案(見編號1號警卷第四頁背面),上開手槍、子彈已全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見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九五頁),衡情警方應無可能刻意另外取得彈底標記為「NPA97」之彈殼置於死者陳屍地點故意栽贓被告乙○○。是陳志麟係遭表列3號手槍裝填陳屍現場所遺留彈殼射擊前之子彈所射殺堪予認定。雖被告乙○○極力否認表列3號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但此一槍枝及子彈,確為被告乙○○所持有,業經本院於前揭被告乙○○持有槍彈及強盜寅○○之理由欄內詳予認定判斷,而乙○○無論從警訊以迄於審理中,凡對於被訊問到如果未射殺陳志麟,何以陳志麟陳屍現場會遺留其槍枝射擊後之彈殼,且該彈殼又經鑑定與其所有之表列3號槍枝試射之彈底紋痕相符時,均回答伊無法解釋或不了解(編號4號警卷第五頁背面、第五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原審重訴一號卷㈠第二二三頁),設若被告乙○○並無該把槍枝,或未持此槍枝射擊陳志麟,大可直接否認,或解釋該把槍曾遭他人拿走使用,其卻回答無法解釋或不了解,顯有可疑。是表列3號手槍、子彈及陳志麟陳屍地點所遺留之彈殼,堪信為被告乙○○所有及遺留,被告乙○○係持表列3號改造手槍射殺陳志麟,足以認定。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㈣另據庚○○於警訊中供證:「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午,我有到乙○○○○○
鎮○○路租屋處,找乙○○。約下午一時左右,乙○○叫我開車載他到土庫、麥寮、橋頭等地堤防邊、郊外荒野地,到處找比較隱密的地方,我不知道為什麼事。」、「我開Y七-一二三三號吉普車載乙○○...,好像他有約人相見。」(編號4號警卷第七、八頁),原審為瞭解庚○○所供是否實情,曾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提解庚○○實地模擬,繪製路線圖說,並拍照存證,此次庚○○接受警方訊問時證稱:「...在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二時許,乙○○打我的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開車到他位於斗南住處載他。我是開Y七-一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乙○○坐我旁邊,他指揮我沿著斗南建國路(外環路)往土庫行駛,到土庫時,沿外環路○○○鎮○○路○○○號廢棄工廠前,因該廠內有停放不明車輛,未停車查看而廻轉進入市區,往 馬光 方向行駛。經過馬光厝後,駛往台西鄉崙豐方向,經過褒忠龍岩派出所前,乙○○指示庚○○開入產業道路,在中央電台附近,乙○○叫我慢慢開,然後又廻轉至龍岩派出所前十字路口左轉,到崙背大有村,往豐榮村。在進入豐榮村前,乙○○要我倒車進入一家廢棄磚瓦工廠,因看見該工廠曬有衣服,乙○○叫我開離該工廠,而直接進入麥寮鄉橋頭村,沿著台十七號公路,經過西濱大橋,到彰化縣大城鄉後,又廻轉進入濁水溪河床。乙○○下車步上堤防,看了一下便上車,沿西濱大橋回麥寮鄉橋頭村,回程中又回○○○鎮○○路○○○號工廠,而將車子開進工廠內,乙○○下車進入工廠辦公室內,但不知他有無進入地下室。乙○○上車後,指示我開車,要我注意路旁有無公共電話。由土庫往北港方向,乙○○指示我轉入元長鄉,我發現有一具藍色公共電話○○○鄉○○路○○號),我停車讓乙○○下車。乙○○問我有沒有零錢,我從口袋取出四、五個銅板,約十元給他(通聯紀錄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乙○○打電話沒多久便上車,叫我回到元長公墓內。在進入元長公墓後,我與乙○○同坐在車上,乙○○從隨身攜帶的包包內,取出假髮戴在頭上,並在車上將槍械取出拉滑套,將子彈上膛,又將槍械放回包包內,並叫我由元長回去,我回答等一下。而乙○○何時穿上白色上衣,我不敢確認。我們在車上等了約二十分鐘左右,看到一部黑色BMW自小客車進入元長公墓,停在我的車旁。乙○○下車走到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叫對方下車由乙○○開車,我清楚的看到陳志麟下車坐在乙○○的旁邊,當時陳志麟穿著橘紅色上衣。乙○○於是開著黑色自用小客車駛出元長公墓,往土庫方向行駛,而我則右轉進入元長經過馬光、虎尾回到乙○○斗南租屋處。乙○○在十月十一日十二時許,上車時將他平常裝槍械用的包包帶上車,而他在我車上拉滑套那把槍,就是九二型黑色手槍,也就是己○○帶走,後來又拿到南投埔里投案的那把槍。」,此有警方所製作之庚○○警訊筆錄、陳志麟命案現場勘查路線圖說及照片附卷可稽(原審重訴一號卷㈠第一七二至一九三頁),並經本院實際勘驗現場確認,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六一頁)。而庚○○早在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亦為相同之供述(第七五二號相驗卷第十二至十七頁),經警方及檢察官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細單及其反向通話明細表,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雲林縣元長鄉第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聯紀錄,經核對結果:其中乙○○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二十六秒與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前述元長鄉公共電話亦留有與陳志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時間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四十六秒至十六時四十六分三十二秒,通話時間為四十六秒,分別有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東信電訊通話明細單、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北港服務客戶中心公共電話通話紀錄一份附卷可證(編號4號警卷第七二頁、六八頁),核與庚○○所供當天中午乙○○打電話給伊要伊至租屋處載他,及乙○○曾在元長公墓打公用電話等情相符。雖乙○○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十八秒至十六時四十六分三秒曾撥打123收聽語音信箱(見同上警卷第七二頁),然乙○○所撥打者既係語音信箱電話,毋庸對話,其當時是否刻意撥打自己手機以為掩飾,非無可能,自難以此逕認當時在元長公墓打公用電話給陳志麟之人並非乙○○;另庚○○供稱伊見乙○○坐上陳志麟的車後,即經由馬光、虎尾回到乙○○斗南租屋處之情,亦核與當天十七時十八分零三秒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辰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七九之一號四樓(見同上警卷第八○頁)乙節相符。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庚○○稱其目睹伊打該通電話後,再與伊回元長公墓等約二十分鐘見陳志麟來到才離去,則陳志麟到達時應在十七時十分左右,庚○○不可能於十七時十七分五十七秒(應係十七時十八分零三秒)在虎尾鎮東屯里附近收到辰○○之電話云云,惟觀諸庚○○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述之時間,均係大約之時間,而非某一確定時點,其所供等待二十分鐘是否精確,實非無疑,且庚○○當時之車速如何亦無法得知,如加入上開因素,亦難認庚○○所供顯不合理。再庚○○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伊覺得乙○○好像要找地點與人交易什麼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十五頁),證人卯○○亦證稱:伊弟弟陳志麟十月十一日接到的電話好像是與人接洽槍枝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證人辛○○亦稱:據伊所知,陳志麟要向乙○○購買槍械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三九頁背面),則被告乙○○以交易槍枝為由誘使陳志麟見面,見面後並以槍枝置放地點在一廢棄工廠辦公室為由,換由自己開車,並找藉口解釋自己戴假髮之原因,亦非全無可能,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庚○○供稱乙○○當時換戴假髮,與陳志麟見面後又換由自己開車,顯不合常情云云,亦無法推翻庚○○前揭供詞之可信性。
㈤再據被害人陳志麟之母親吳織於原審陳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我沒
有出去工作,到田裡約九點回家,他(指陳志麟)穿襪子,我問他為何要出去,他只說馬上回來,就出去了。但到了晚上八點多,打手機給他也沒有回應,我一直找他的朋友,都找不到人,朋友也都不知道,他大姐去報案的。」,證人黃建彰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早上十時三十分,我外出回來,在我經營的農藥行遇到他(指陳志麟),他說朋友有事,要急用,向我借三十萬元。當時有很多人在裏面聊天,我也沒有多問。但我只有十萬元,而向朋友 魏銘山 先借二十萬元給他,他拿到錢,看一下電視,大約在早上十一時許出去,然後就失蹤了。」、「因為那天我與陳志麟相約要去台北,在下午十四時(應為十四時三十二分,見同上警卷第五五頁通聯記錄)他打00-0000000號電話給我,說他四點有事,要晚上才回來。我與他相約晚上八點要去台北,結果到了十時他還沒回來。我就自己去台北。當天十七時許,我打了兩通電話(指陳志麟之行動電話),沒人接聽,過了半小時,再打也都未開機,隔天也未開機到現在。」(編號4號警卷第三五、三七頁);證人 沈元華 於受警訊時證稱:「當天(指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我是下午約十三時外出去莿桐,於當日下午約十五時回家,看到陳志麟在我家客廳睡覺,我叫他到房間去睡,過了一會兒約十六時左右,他沒有說什麼,就離開我家,我就再也沒有見過陳志麟了(同上警卷第六六頁)」,證人 沈銘傑 於警訊時證稱:「陳志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約三時許,到我家來,當時我在睡覺。陳志麟坐在客廳看電視,我聽他講話的意思好像是在等別人打電話給他...。我於當天下午約三時許外出後,約下午五時回來,就沒有看到陳志麟了...。陳志麟是開他那部黑色寶馬牌自小客車走的(同上警卷第六七頁)」,自以上陳志麟之母親及友人之證詞參互觀之,陳志麟在被殺當日之行蹤,應係在早上九點多從家裏出門,先到黃建彰的農藥行借得三十萬元,再到沈元華夫婦家裏等電話,而於約下午
四時左右離開而失蹤,五時許黃建彰打陳志麟之行動電話,無人接聽,半小時後則已關機,此與庚○○所供被告乙○○在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以公用電話打行動電話給陳志麟之時間,大致吻合,加計陳志麟開車自沈元華斗南鎮住宅至元長鄉公墓○○○鎮○○路○○○號廢棄工廠命案現場,全程約二十三公里左右,此有台西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路線圖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一號卷㈡第二二九頁),如以時速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約需費時二十至二十四分鐘,以此綜合推算,陳志麟被殺害之時間,大約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分至六時之間。至於庚○○偵查中稱與乙○○分手約下午四時,回到乙○○家約下午五時,然如果庚○○於當時並非刻意去記錄時間,則難以期待其所供述之時間均準確無誤,是以庚○○所供述之時間,縱有些微不符,亦不能遽指為不實。
㈥另查陳志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
三分二十四秒、十二時五十五分三十秒及十四時三十一分二十七秒,三次打給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通話秒數分別為十秒、三十八秒及十二秒,此有陳志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及乙○○東信電訊之反向通話明細表附卷可稽(編號4號警卷第五四、五五、七五、七六頁),足見陳志麟於被殺是日中午十二時三分二十四秒、十二時五十五分三十秒、十四時三十一分二十七秒,三次密接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並隨即於十四時三十二分二十九秒打電話給證人黃建彰表示下午四時有事,顯見被告乙○○確為陳志麟當天等電話聯絡要見面之人。雖被告乙○○於原審事後改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伊電話被庚○○拿走,伊當天都待在斗南租屋處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人丙○○及甲○○為證,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警方初訊時即曾稱:伊一年多來均使用東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經借他人通話,但手機都不離開視線;十月十一日當天下午伊乘庚○○的吉普車出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聯絡,沒有其他人使用;下午二時許伊與辰○○、丙○○一起在辛○○永成公司處,陳志麟有打電話找伊,說要討論事情,伊在永成公司等他,他有來,坐約十分鐘即離開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你有無與陳志麟見面?)時間我不確定,有在公司見面,‧‧‧,隔天永成公司負責人有問我土豆有無找我」(見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其就是否曾經將手機借給他人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當天下午是否均待在家中等情,前後所供矛盾不一,已難憑信;而倘若如被告乙○○所稱陳志麟之死與庚○○脫不了關係,則庚○○為掩飾其犯行,大可使用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與陳志麟聯絡,當無可能故意拿走被告乙○○之電話留下把柄;又果若庚○○拿走乙○○之電話,其目的係將殺害陳志麟之犯行嫁禍給乙○○,然當日下午乙○○上開手機號碼均無發話給陳志麟之記錄,僅有接陳志麟來電之記錄,反見有刻意迴避以該電話打給陳志麟之情形,又如何解釋?再陳志麟打乙○○之電話如係庚○○所接,陳志麟又豈會不起疑心?是被告乙○○上開翻異之詞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而證人丙○○證稱:「(庚○○有無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當天拿手機還乙○○?)時間不記得,但有一天晚上七、八點,庚○○拿手機還給乙○○,在斗南家裡還的。(庚○○還手機有幾次?)只有那一次。」、「(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你有與乙○○在一起?)有的,當天過了中午我到乙○○家裡討論原質油代理之事,大概晚上十一、二點才離開。(當天有無看到庚○○?)我印象中他有進來一下沒有坐就走了。(他有無拿手機來還乙○○?)不知道。(乙○○有無在找他的手機?)在傍晚時有說在找他的手機。(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乙○○有無在家裡?)有的,他一直在家裡,直到晚上十一、二點才跟我出去」(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證人甲○○證稱:「我先生乙○○當天的手機找不到,我就用我的手機撥打我先生的號碼,是庚○○接的,約下午四、五點時,‧‧‧六、七點吃完飯,庚○○到我家來,把手機放桌上,他一進門就問乙○○在不在,要跟他借錢,接著我先生就載他出去領錢借他」(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九至二三○頁),然證人丙○○先證稱有見過一次庚○○拿手機來還乙○○,又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當天伊一直與被告乙○○在斗南住處,又知道乙○○傍晚時在找手機,卻又證稱不知道當天庚○○有無拿手機來還,其證詞已有矛盾之處;再丙○○所稱當天乙○○一直在家裡,復與證人甲○○證述乙○○曾出門去領錢乙情不符;另證人甲○○為乙○○之同居女友,已如前述,渠等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亦不足憑採。至被告乙○○手機號碼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二十五秒雖有撥打000000000電話之記錄,該電話號碼登記人為丁○○(見本院卷㈡第二九二頁),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不認識乙○○、庚○○,該電話係做生意使用,現在仍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五、二六頁),該通電話顯係人為誤撥,殊難以該通電話紀錄即認當時乙○○之電話確遭庚○○取走。
㈦庚○○於偵查中復供證:「乙○○叫我到斗南永成公司『阿成』那裏去載他。
在載乙○○回家的途中,乙○○在車內脫下一件白色上衣,將衣服丟棄在路旁大型垃圾桶內。...乙○○用完晚餐後,叫我騎他的機車去斗南新光里的郵局提款機領了一萬元,他拿五千元給我,說是給我加油用。提款前後,他問我新竹是否有熟。我說曾與朋友待過有點熟。他回家後,開我的吉普車載我到虎尾中華特區去開CD-二0二二號車子,叫我開到新竹。我問他車子有沒有問題(要緊),他說沒有,還有立法院的車輛通行證。我問他車子的行照,他說在車內,還指給我看。我開CD-二0二二號車上高速公路前,在中華特區問他油夠不夠,他說應該夠,不然再加二、三百元。我上高速公路前,乙○○打我的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跟我說到休息站加油較純,在高速公路上我們互有手機往來,我問他車子一定要開往新竹嗎?他說開到新竹好了。我覺得怪怪的,想車上是否有違禁物,在下三義交流道加油站加油時,查看後行李箱有無物品,再上高速公路開往新竹,途中好像也有來電問我到新竹沒。到新竹約晚上九點多,把車子棄置在我帶同警方找到車子的地點,然後坐計程車到交流道,轉搭野雞車回斗南。快到斗南,我有跟他說快到了,到斗南時,乙○○和他女友甲○○開我的吉普車來。」(見第七五二號相驗卷第十四、十五頁),其先前接受警方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編號4號警卷第八、九頁),其後於審理中亦經其證實無訛(見原審重訴一號卷㈠第二一八、二一九、二二二頁)。而乙○○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一分五十五秒至其住處附近之新光郵局提領一萬元,有華南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華虎字第一七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二七四頁);再對照庚○○與乙○○當日之通聯記錄,二人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分十七秒(施發話)、十九時六分四秒(王發話)、二十二時十一分二十六秒(王發話)、翌日凌晨零時四分三十五秒(王發話)、零時十一分十四秒(王發話)互相以行動電話聯絡;再觀諸庚○○當日十九時至翌日凌晨之行動電話接收或發射基地台位置,明顯可見其所在位置確自雲林北上新竹,再南返經過苗栗、台中回到雲林,均與庚○○前述所供如何依乙○○之指示將陳志麟之自用小客車開往新竹藏匿、沿途二人曾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絡完全符合(見編號4號警卷第七
四、八○頁),衡情庚○○上開所供應非子虛。而車牌號碼00-0000號BMW黑色自用小客車,為陳志麟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由庚○○帶同警方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尋獲,有尋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六張附卷為憑(編號4號警卷第八七、八八頁),益見該車確為庚○○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開至新竹所停放,倘若庚○○當天將陳志麟之自小客車開往新竹停放之事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為何於當天晚上數次密集地與庚○○聯絡?其推諉不知,自不足採。此外,參以被告乙○○、庚○○無論於警訊、偵查或審理中,均承認彼此係熟識之好友,且至案發為警逮捕時,仍在一起,其等交情非淺,已如前述,衡情庚○○應無可能也令人難以想像可以編造如此縝密詳盡復有佐證之過程陷害乙○○;且倘若陳志麟之死與庚○○有關,於警方訊問時,庚○○大可諉為不知,又何必冒著被乙○○反咬之風險,編造故事陷害乙○○?是庚○○前開所供應為真實。
(三)綜上論證,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於雲林縣○○鎮○○路○○○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所發現之屍體,為陳志麟之屍體。陳志麟係遭到他人近距離槍擊而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警方在陳志麟陳屍地點,找到彈殼一個,證實為射殺陳志麟後所遺留之彈殼,該彈殼亦被證實為乙○○所擁有之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所射出之子彈。陳志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約四時以後失蹤,與陳志麟是日與被告乙○○三次以行動電話聯絡,及是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四十六秒,乙○○打公共電話給陳志麟之時間,大致吻合。乙○○事先準備表列3號手槍及隱藏身分之假髮、白色上衣,覓妥行兇處所,事後將陳志麟所駕駛之CD-二0二二號BMW黑色自小客車,暫時停放在雲林縣虎尾鎮中華特區,而於是日晚上指示庚○○開往新竹地區藏匿,於案發後被找到等情堪予認定,陳志麟為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大約下午五時十分至六時左右,以表列3號改造手槍,近距離射擊死亡,其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乙○○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部分(即事實一之㈦):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與庚○○、己○○三人,乙○○持表列1號手槍、庚○○持表列3號手槍,駕駛N五-三七六七號強盜而來之贓車,返回雲林縣虎尾鎮中華特區興南五五三號旁之停車場,準備停車,當時由乙○○開車,庚○○坐在右前座,己○○則坐於後座,當車子抵達時,見巳○○來阻,乙○○即迅速倒車,準備逃離現場,但被巳○○開槍擊中,嗣後朝巳○○射擊一發等事實,惟辯稱:巳○○未表示是警員,也未鳴槍示警,所以伊誤以為是他人尋仇;伊係先中彈並被拉下車,再被近距離射擊左大腿左股骨部位,伊無奈才取出槍枝對 蕭某 開槍還擊,而非如蕭某所述係被告擊中其腹部後其才開始還擊,因蕭某腹部中槍應已疼痛難忍,何來力氣連開數槍且準確瞄準被告之腿部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證:當天約二十時左右,伊與戊○○小隊長接班到中華特區埋伏監控警政署八號分機SCA通報之N五-三七六七號自小客車,該車係0名持槍歹徒於幾個月前,在嘉義縣大林鎮搶劫的車輛。伊等發現該車開回監控地點時,小隊長先到外面注意歹徒的情形,被歹徒發現可能是警察,歹徒便將車輛駛離原停車處,伊從監控處迅速出來到歹徒所駕駛車輛旁,表明警察身分臨檢,歹徒搖下車窗後發現是警察想駕車逃逸,伊看到車內歹徒持有槍械,於是先對空鳴一槍後,未見歹徒將車停下,及時對車子駕駛座靠輪胎處開一槍,並大聲叫歹徒停車。這時車內歹徒被槍聲嚇住,伊再叫歹徒停車,並叫他們舉雙手下車,車子仍繼續滑行。這時駕駛座的歹徒一直喊「我腳中槍」,故意拖延時間不下車,車子仍往前滑數十公尺,駕駛座那位歹徒迅速下車往前跑,伊往前要逮捕他時,這名歹徒迅速轉身向伊及另一位同事開槍。伊另一位同事戊○○在伊背後,歹徒對伊近距離開槍時,伊朝他的腿部開槍反擊。歹徒往路旁倒臥,在地上裝死。當時伊還未發見中槍,慢慢靠近歹徒,將歹徒手中持有之半自動手槍拿開。這時伊同事也抓住另一嫌犯(指庚○○)壓倒在地上。車內另一名歹徒把車輛開走逃逸,伊也對逃逸的車輛開一槍欲制止,但還是被跑掉。...後來才發現自己也中槍被打到肚臍下方流血,被送到虎尾若瑟醫院急救,醫生說生命危急,而轉送台中榮總急救等情(見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原審重訴一號卷㈠第九九、一00頁);證人戊○○亦結證:「巳○○說的都是正確的,因為之前就有發現贓車在那裡出入,所以我們之前就有在監視,看到車子回來,我就出去看一下,並請巳○○打電話回組裡請求支援。」(原審重訴一號卷㈠第九九、一00頁),而巳○○之證詞亦當庭獲得槍戰時在場之庚○○所證實,並且明確的指出警員有表明身分並鳴槍示警(同上卷㈠第三八、一00頁、卷㈡第二一0、二二三頁),庚○○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當時有跟乙○○說這是「組仔」(意指警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七七頁)。本院互核巳○○、戊○○、庚○○前後證詞,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持表列1號手槍朝巳○○射擊,均足以顯示巳○○等三人以上供證為真,可以採信。故被告乙○○當時確實駕駛前述贓車,手持表列1號手槍及子彈,返回槍戰現場停車場準備停車時,為埋伏之警員巳○○、戊○○發覺,而上前攔檢,乙○○因其多次犯案,為警方追緝之對象,所駕又係強盜而來之贓物,因此隨時帶槍準備逃亡,當能意識到隨時會遇到警員攔截,故遇此情形,應已警覺有警員攔截之可能,也因此會倒車逃逸,且上開證人亦均證明巳○○有先行表明警察身分,並對空鳴槍示警,命令乙○○等人下車,庚○○亦有說是警察,被告乙○○應已了然於胸,認識巳○○等人係執行攔檢勤務執行公權力之警員,竟乃對之開槍射擊,其謂無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實難令人置信。是以被告乙○○所辯警員巳○○未鳴槍示警,而誤以為有人尋仇,為圖卸刑責之詞。再被告乙○○於本院又辯稱:伊係先中彈並被拉下車,再被近距離射擊左大腿左股骨部位,伊無奈才取出槍枝對蕭某開槍還擊云云,惟其所辯與前述證人之證詞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乙○○雖於車上遭射中第一槍,然員警知其等持槍,仍具有危險性,豈有可能立即將乙○○拉下車,再補第二槍,而乙○○如身中二槍,應已疼痛難忍,無逃脫之可能,又豈會因無奈才取出槍枝對蕭某開槍,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此外,復有⑴槍戰現場照片六張(編號2號警卷第二九、三0頁)、⑵乙○○所駕駛之N五-三七六七號贓車停放位置及被射擊受創之照片十七張(編號5號警卷第二五至三0頁)、⑶虎尾分局現場勘查圖及相片資料(原審重訴一號卷㈠第一六二至一六六頁)、⑷在槍戰現場查獲乙○○行兇用之表列1號改造手槍及子彈、⑸己○○逃亡後帶回投案之表列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⑹在現場查獲之其中一個彈殼,經鑑定結果,係制式口徑九MM之已擊發彈殼,彈底標記為「ACP99LUGER9MM」與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表列1號)試射彈殼比對,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為該槍所擊發,亦有彈殼一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為證(原審重訴一號卷㈡第二0四頁),證實該枚彈殼係被告乙○○射殺警員巳○○所遺留。另被害警員巳○○被乙○○射殺腹部後,經緊急轉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施行緊急手術,發現小腸有四個穿孔合併腹內大出血及血腫,左側輸尿管穿孔,切除一二0公分小腸後予以縫合,子彈入口為右側腹部中,穿入腹部及骨盆腔停留左側臀部肌肉處,估計子彈數只有一顆,並已於十二月十三日手術取出,交回警政單位,十一月二十二日因槍傷之高熱引起左側輸尿管破洞,由醫師手術修補處理,而予十二月十八日出院,並造成因持續性上尿道感染及疑似左側輸尿管狹窄併左腎功能缺損等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0四六一號函等附卷(原審重訴一號卷㈠第一四八、一九五頁)可以證明,故巳○○因被告乙○○近距離射殺腹部造成如上之傷害,亦堪認定。
(三)按表列1號手槍及子彈,雖然係改造手槍,但係模仿制式手槍改造而成,為高速度足以穿透人體之物,具有強大之殺傷力,持以近距離射擊人之身體,極易造成死亡,且胸腹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以槍彈射擊,發生貫穿破壞腹部重要器官,並造成大量流血,導致死亡之機率極高,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乙○○當時四十一歲,人生閱歷、社會經驗豐富,對於持槍射擊執行勤務之警員腹部,可能會造成警員死亡之結果,當為其所認識,其竟然為之,果造成巳○○重大傷害,若非經現場同僚戊○○即時送醫急救,恐已大量出血死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而為判斷,認為被告乙○○有殺害警員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及行為,雖未造成死亡結果,但其殺人未遂、妨害公務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件執勤員警當時係執行偵查犯罪之職務,其面對被告乙○○等持有槍械之現行犯及持有強盜贓物之準現行犯(乙○○所駕駛之車輛,是其等共同強盜而來之贓物),而執行逮捕勤務時,其自身生命立即面臨死亡之威脅,亦即隨時可能因持槍嫌疑犯之反擊而生命遭受危害,因此,巳○○等對於被告乙○○等人實施攔檢逮捕時,千鈞一髮之際,為制服持槍之犯罪嫌疑人,及防止犯罪嫌疑人反擊而自己遭遇不測,在對空鳴槍制止無效後,即使對犯罪嫌疑人連續開槍,亦係其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正當行為,難謂對於乙○○之身體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乙○○自不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而加害其生命,附此敘明。
六、被告己○○、乙○○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一之㈧):被告己○○於警訊中對於伊曾向住在花蓮綽號「阿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五公克,而並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攜帶上開毒品至乙○○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遭乙○○發現,乙○○勸伊戒毒,伊遂於同月十四日某時,在乙○○住處,將上開安非他命交予乙○○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而上開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時左右,由庚○○帶同警方在乙○○上述租屋處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三三.六八公克(淨重三一.七六公克,驗餘淨重三一.
六九公克),該查扣之毒品,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結果,顆粒中含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中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綱得字第0五四八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為證。而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之意,辯稱:係乙○○要己○○戒毒,才將毒品交予乙○○處理等語,亦與被告乙○○所供相符,核其等所供並非全不合理;雖被告乙○○事後並未毒品處理丟棄,而把毒品藏置起來,惟此亦係被告乙○○個人之行為,難以逕認被告己○○確有轉讓毒品予被告乙○○之意,公訴人認被告己○○具有轉讓安非他命毒品予乙○○之意,尚乏積極證據以證之,僅能認定被告己○○、乙○○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七、核被告等乙○○、辰○○、己○○等人所為,係犯下列罪名:
(一)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述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乙○○持有表列二號改造模型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為警查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惟法定刑與修正前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模型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述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模型手槍罪處斷。
(三)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述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五)事實一之㈤部分:按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即係舊法之效力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被告乙○○等人犯強盜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有關強盜罪之條文亦同時修正公布。被告乙○○等強盜寅○○財物之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其所犯之罪該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前普通刑法之餘地,但於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是懲治盜匪條例名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比較適用。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五號判決參照)。次按表列1、3號槍枝,均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為一般人所明知,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乙○○、辰○○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辰○○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關於持有槍彈部分,被告乙○○已在持有罪中被論罪科刑,其持以犯罪,不再重複評價論罪)。被告辰○○就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因係一行為犯之,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此一罪名又與其所犯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強盜罪處斷。被告乙○○、辰○○與庚○○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三人雖於實施之初,僅係計畫持槍押人逼討債務,但其後發現所押非原計畫之對象,而變更犯意為共同強盜,進而利用先前挾持寅○○使其喪失抵抗能力之狀態,而實施強盜行為,其犯意變更前之行為,視為變更犯意後之強盜行為之一部,自不得割裂,就變更犯意前之行為,再論以妨害自由罪,併此敘明。
(六)事實一之㈥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而殺人之行為,關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已在前述七之㈢論罪,不再重複評價論罪。
(七)事實一之㈦部分:被告乙○○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於執行公務時施強暴而殺人而未達於既遂狀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係以一行為犯之,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至於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殺人,因持有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已經在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案中,予以評價,自不得在本案中重複評價,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八)事實一之㈧部分:被告己○○、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八、被告乙○○,前述七之(一)至(八)所犯各罪,亦即所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等罪,均分別起意犯之,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誤認表列1、3號之改造手槍,為模型槍,而謂「被告乙○○、庚○○、辰○○持有該等手槍,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持有模型槍罪。被告乙○○之持有表列1、3號槍彈犯行,與強盜罪之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認為「被告乙○○販賣表列4號手槍及子彈給庚○○,被告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庚○○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惟表列1、3、4號之改造手槍,並非模型槍,業如前述。故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前述論罪條文不符部分,應予變更。至於被告乙○○持有表列1、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與其持以強盜行為之時間,相距甚久,且其非法執持槍彈行為,一經持有罪即成立,其後之強盜等,應係另行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自難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而公訴人先認為二罪間有牽連關係,嗣又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強盜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求分論併罰,前面認為係牽連犯,應屬誤繕。另公訴人認被告己○○前揭將其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予乙○○持有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起訴書),惟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之意,辯稱:係乙○○要伊戒毒,才將毒品交予乙○○處理等語,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核其等所供並非全不合理;雖被告乙○○事後並未毒品處理丟棄,而把毒品藏置起來,惟此亦係被告乙○○個人之行為,難以逕認被告己○○確有轉讓毒品予被告乙○○之意,公訴人認被告己○○具有轉讓安非他命毒品予乙○○之意,尚乏積極證據以證之,僅能認定被告己○○、乙○○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己○○已論罪科刑之持有毒品部分有吸收犯之關係,爰變更起訴法條。
九、被告乙○○、辰○○、己○○均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罪及執行完畢記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三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分別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除被告乙○○所犯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事實一之㈡之犯行,即持有表列編號2之手槍及子彈,係被告乙○○被問及是否另有槍枝後主動供出,要己○○帶同警方人員至其住處取出之情,業據被告己○○、證人即查獲槍枝之警員戊○○及證人甲○○分別於警訊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編號4號警卷第二九頁背面、本院卷㈢第二二至二三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又事實一之㈦部分之犯行,係未遂犯,已如前述,各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十、原審以被告等所犯事實一、㈠至㈥及㈧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乙○○分別自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起持有表列1、2號槍枝,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增訂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依保安處分從新法則,原判決就被告持有表列1、2、3號槍枝,及販賣表列4號槍枝之犯行,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令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有所憑,然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復經修正刪除。依此,原判決所為被告二人上開強制工作之諭知,即失其依據。㈡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㈢再被告乙○○持有表列編號2之手槍及子彈,係被告乙○○主動供出,要己○○帶同警方人員至其住處取出之情,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乙○○並非自首,自有疏誤。㈣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有關強盜罪之條文亦同時修正公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法,亦非允洽。㈤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二犯罪之目的。三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四犯罪之手段。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識程度。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尤以量處剝奪被告生命之死刑時,上開事項更應全盤考慮,以示審慎。本件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殺害陳志麟之犯行,固無足採,惟其殺害陳志麟之動機、目的為何,於被告乙○○堅不透露復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實難以查考,原審僅以「乙○○與陳志麟間,又無深仇大恨,竟預謀殺人,事先覓妥殺人地點,而誘殺陳志麟,射擊其頭部,一槍斃命,手段兇殘,事後又湮滅罪證,意圖脫罪」,未審究其犯罪動機、目的,即認被告乙○○應處以極刑,尚難認妥適。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意,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己○○可以自行丟棄毒品無交予乙○○之必要,被告乙○○又將毒品藏置起來各節,即認被告己○○有轉讓之意,且未考慮被告乙○○收受毒品之原因,均有未當。被告己○○上訴否認有轉讓毒品,僅持有毒品,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事實
一、㈢至㈧之犯行,與被告辰○○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1號)、㈡持有改造模型手槍(表列2號)、㈢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3號)、㈣販賣改造手槍(表列4號)、㈤強盜、㈥殺人、㈧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及關於辰○○、己○○部分均撤銷改判。
十一、爰審酌被告乙○○高商肄業,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犯罪前科;辰○○國小畢業,有恐嚇、多次竊盜、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己○○國小畢業,有傷害、妨害兵役、竊盜、搶奪、偽造文書、施用麻醉藥品及毒品等犯罪前科。每人均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雖然三人未受過高等教育,學識不高,但時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而無正當職業,在討債公司恃強為人逼討債務,品行惡劣。依據管區警員所作之素行調查,乙○○父務農,母臥病於醫院,與妻離婚多年。乙○○好逸惡勞,交往複雜,形踪飄忽不定;辰○○平常很少回家居住,生活不正常,家庭內父母尚在,未婚,經濟狀況因無業而依賴家中父母供應,交友情形複雜;己○○係台東縣關山分局錦安派山所轄區居民,平日生活不正常,遊手好閒,沒有正當職業,交往複雜,經濟來源不明,在村莊風評不好,且有暴力傾向,欺壓善良百姓,家庭狀況不佳,父親中風常年臥病在床,母親勤儉持家,經濟狀況不佳,此有其等之表行調查表附卷可參(原審重訴一號卷㈠第二三二、二六六、二六七、二九0頁)。又乙○○不但擁槍自重,販賣槍枝,同時持有三把槍枝,火力強大,對社會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策劃結夥庚○○、辰○○持槍強盜,壓制被害人寅○○達三小時之久。另乙○○與陳志麟間,查無深仇大恨,竟預謀殺人,事先覓妥殺人地點,而誘殺陳志麟,射擊其頭部,一槍斃命,犯後不但亳無悔意,而且意圖嫁禍予庚○○,態度極為惡劣,惟其與陳志麟均任職於永成公司為人討債,為買賣槍枝而生齟齬,已如前述,因其與陳志麟存有相當糾葛,無論仇殺或財殺,要與濫殺不認識之人仍有區別。再被告乙○○坦承持有表列1、3號槍枝及安非他命;辰○○所為強盜犯行未居主導地位,犯後亦坦承不諱,並主動供出於原審提出之自白書係照抄自乙○○所寫草稿;己○○亦承認持有毒品,惟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被告乙○○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刑,被告辰○○部分量處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量處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十二、扣押表列1至4號手槍及子彈(彈殼除外),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彈殼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叄壹點陸玖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為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押之黑色火藥十六包,雖被鑑定為火藥之重要組成零件,但硝酸甘油一條並不是火藥或子彈之重要零件(原審重訴一號卷㈠第六七頁),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持有火藥及硝酸甘油,與其所犯各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且公訴人只在犯罪事實末尾交代查獲該等物品,並未記述被告持有此等物品之犯罪事實,且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起訴之罪名,此部分應為檢察官未起訴之事實,故硝酸甘油及黑色火藥,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另案諭知沒收,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列。
十三、至事實一、㈦被告乙○○殺害警員巳○○未遂部分,原審審酌被告乙○○之學歷、素行、前科,於警攔檢時,不但拒絕停車受檢,且對於執行攔檢勤務之警員開槍,幾近亡命之徒,罔顧人命,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等情,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表列1號槍枝及子彈,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就該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意,委無足採,應予駁回其就此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本院並依法就被告乙○○前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十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八款,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除持有毒品外與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己○○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乙○○等共同犯罪所使用之槍枝及子彈一欄表):
┌─┬──────────────┬──────────────┬───┐│編│犯罪所用槍枝│犯罪所用子彈│備考││號││││├─┼──────────────┼──────────────┼───┤││扣押之仿BERETTA廠半自│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供強盜│││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具有│彈,包括彈底標記ACP99LUGER│、殺警│││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9MM五顆(已試射三發)、│之用││1│碼:0000000000號)│ACP969MM二顆、已擊發之彈殼││││一把│ACP99LUGER9MM一個、彈頭一│││││個(射殺警員巳○○)。│││││沒收:上述子彈四顆(彈殼四個│││││、彈頭一個不沒收)。││└─┴──────────────┴──────────────┴───┘┌─┬──────────────┬──────────────┬───┐││德國RECK廠製造八MM金屬│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具殺傷││││模型槍改造而成之制式手槍(槍│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制式口徑0│││2│枝管制編號:00000000│.二五吋子彈一顆。││││五一號)一把│沒收:0.二五吋子彈一顆(六│││││MM土造子彈鑑定試射後之彈頭│││││不沒收)。││├─┼──────────────┼──────────────┼───┤││仿BERETTA廠92FS型│制式口徑半自動手槍子彈五顆(│供殺害│││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包括彈底標記為:NPA97一顆、│陳志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R-P9MMLUGER一顆、ACP99│、強盜│││制號碼:0000000000│9MMLUGER三顆)、已擊發之│所用││3│號)一把。│彈殼NPA97(原審誤載為NPA87│││││)一個(在陳志麟陳屍地點尋獲│││││)。│││││沒收:上述子彈三顆(鑑定試射│││││二發後之彈殼及射殺陳志麟後之│││││彈殼一個彈殼均不沒收)。││└─┴──────────────┴──────────────┴───┘┌─┬──────────────┬──────────────┬───┐││仿BERETTA廠美製貝瑞塔│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顆,鑑定時│販賣給│││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試射二發,剩餘八顆。│庚○○││4│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沒收:上述子彈八顆(彈殼二個││││號)一把│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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