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陳玫君
上列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被告,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
為目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具狀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原告與被告甲○○、乙○○、薛 吳秀枝 共有之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查悉 薛吳秀枝
業於102年11月15日死亡,乃具狀撤回對於薛吳秀枝之訴訟
並以被告庚○○、己○○、戊○○、丁○○、丙○○、辛○
○6人為薛吳秀枝之繼承人為由,追加該6人為被告,有原
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薛吳秀枝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
第26頁至第28頁)。惟被告庚○○、己○○、戊○○、丁○
○、丙○○、辛○○6人,雖為薛吳秀枝之法定繼承人,但
業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3月8日高少家美家 司光 103司繼字第208號函載:「本
庭處理103年度司繼字第208號拋棄繼承權事件,聲明人即
拋棄繼承權人庚○○、戊○○、 薛恆如 、丁○○、己○○、
丙○○、 薛棠云 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薛吳秀枝遺產之繼承,經
准予備查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證。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所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亦非其他共有人「全體」,而有依原告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
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
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
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
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
土地,現仍登記薛吳秀枝應有部分1/5等情,有上開土地謄
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6頁)可證,堪認該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薛吳秀枝死亡後,迄未由其繼承人辦理登記,依上開說明
,原告尚不得逕訴請分割共有物。
㈢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具狀補正以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被告甲○○、乙○○,及被繼承人薛吳秀枝
之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應補正薛吳秀枝之繼承人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逾期不補正,本院即裁定駁回或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