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朝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緝字第614號)。
二、訊據被告許朝偉雖坦承本件新竹一信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
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於民國103年11月以後就沒有使用過系爭帳戶,
104年12月間要搬家時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密碼寫在
卡片後面,嗣於105年2月間要去銀行開戶,銀行才告知帳
戶被凍結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惟查:
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遺失或遭竊
,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
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
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
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
應仍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
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
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
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
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不僅將存摺及提款卡放
置於同一處所,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性,且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再被害
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
竊得被告所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
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
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
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
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
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
告自行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
,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
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云云,自
難採信。
㈢、被告將本件新竹一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
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
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
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竟仍將其新竹一信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
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
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
新竹一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
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
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⒊核被告許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
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
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裁判
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
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
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
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新竹一信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
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
之諭知。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
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
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14號
被告許朝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偉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
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下午
2時30分之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存、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5日下午2時22分,撥打電話
賴芳芳 ,並誆稱為其表姐,因急需現金週轉借款云云,致
賴芳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匯款新臺幣15萬元
至許朝偉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嗣賴芳芳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許朝偉於偵查中之不利已供述:上揭帳戶為其所有及
使用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芳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其遭詐騙集團詐欺
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新竹第一信用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被害人賴芳芳提供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6月12日新一信社字第383號函
暨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迄104年6月12日止
交易明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11月24日新一信社
字第525號函及附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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