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 吳正德 被告 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其中編號2所示之建物、土地,分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及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且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是原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基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為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地現況亦適宜採取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暨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29-72頁),本件卷內復查無因法令規定、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應認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為獨棟二樓加強磚造已登記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暨相鄰道路用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則為已登記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乙戶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地籍圖、建物平面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回函、系爭房地照片暨光碟可參(見雄司調卷第99-107頁,審訴卷第23-256頁、證物存放袋,本院卷第13-23頁),倘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按其應有部分所得面積均甚狹小,且房屋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顯有相當困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希望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應認本件採取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屬適當公平之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爰判決分割之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兩造係因分割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涉訟,本院酌量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較為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權利範圍兩造應有部分比例1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1/1原告3/4、被告1/4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1/1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原告1/2、被告1/22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15原告1/2、被告1/2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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