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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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蘭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蘭玉婷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關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8日起施行,該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此規定是否影響同法第477條第1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認定,目前實務上有不同見解。一說認為,向來認為罪刑不可分之上訴原則,已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增訂,使得「刑」與「犯罪事實」可分,上訴人已可限定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而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內,此時第二審法院縱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針對刑之部分),仍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言「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一說則認為,刑罰之量定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其中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項犯情因子,而有關此部分犯情因子審酌即涉及犯罪事實,故縱使上訴審理範圍僅包含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然因上級審既已就量刑事項進行實體審理辯論,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應為該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36號裁定參照)。
㈡就此爭議,本院認為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目
的,而該項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足認增訂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簡化法庭攻防內容以減輕上級審負擔,故在當事人僅爭執量刑而不爭執犯罪事實之案件,上級審得僅針對量刑部分做實質審查。然此項規定並未同時表徵於此類僅爭執量刑之案件,犯罪事實部分於第一審即確定,否則有違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為三級審、且第一、二審均為事實審之本質。是以,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增訂,並不影響僅爭執量刑事項之第二審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仍為第二審之事實,亦即並不因允許當事人於第二審得限縮上訴範圍及允許法院得限縮審理範圍,即更易向來對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認定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蘭玉婷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
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9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觀諸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一、審理範
圍」部分之記載,該判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部分,則非屬該判決之審理範圍,惟該判決之「三、經查」部分復敘明:「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負責提領所詐得款項,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致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亦使告訴人之損失無法追償、彌補,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為應徵工作,始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罪質及態樣與明知係詐欺集團而仍參與為詐欺犯行之情形尚有不同,且非惡性重大之徒,另被告所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極易遭警查獲,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畫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是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從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認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而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項犯情因子,而有關此部分犯情因子審酌即涉及犯罪事實,高雄高分院既已進行實體審理辯論,則尚難認高雄高分院並非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㈢因此,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應係於111年7月29日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審理事實並諭知判決之高雄高分院,而非本院(註:聲請意旨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1年7月29日」)。參考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18日9時36分許至同日11時59分許109年8月17日至109年8月1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96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7日111年4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961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22日111年9月8日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174號(於111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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