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許駿 紘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6日書記官處分書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書記官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十六日所為之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處分書撤銷。
理由
一、提出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刑事訴訟法第50條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判決(裁定)得上訴(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抗告)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抗告)者,應記載「不得上訴(抗告)」,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之教示內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再依同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高等法院者,限於「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最高法院者,限於「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簡易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判決為「第二審判決」,既非「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又非「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上說明,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簡易判決之終審法院,簡易判決上訴後經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經查,被告 丁美慧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一審審判中自白,一審法院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266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復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附條件緩刑部分,改諭知被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且駁回其他上訴,並未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依據上開說明,本案依法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故於判決宣示當日即告確定。而得否上訴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教示欄之錯誤記載,顯屬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由法院裁定更正。異議人即聲請人許駿紘為本案被害人,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製作之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固誤於判決原本記載「得上訴(20日)」字樣,書記官亦於製作本案刑事判決正本時,誤於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然如上所述,此部分僅為教示欄記載之錯誤,不因原誤載情形,即使不得上訴之案件成為得上訴之案件,異議人聲請意旨稱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無理由。然因判決原本既應由法官制作,本院書記官111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書除更正判決正本教示欄錯誤外,亦一併更正上開判決原本本毋庸記明之教示欄錯誤記載,該部分應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故處分書更正判決原本部分尚非妥適,本院書記官所為前揭更正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