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雍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雍舜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雍舜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0時19分許」更正補充為「洪雍舜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遭吊銷,於吊銷期滿後尚未重新考領新照,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0時19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9月27日高市監駕字第11101014706號函文(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被告洪雍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92號被告洪雍舜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雍舜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與鼎金後路36巷口時,欲直行通過路口。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適有 鄭正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鼎力路北側機車待轉區起駛,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致洪雍舜之車輛前車頭與鄭正國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鄭正國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挫傷之傷害。洪雍舜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鄭正國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雍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於案發時闖越紅燈之事實。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雍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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