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泓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泓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被告邱泓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瑋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藍色狂想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0時32分許,邱泓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文橫二路口處,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泓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