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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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裕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裕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23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 郭俊何 及其父母親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後方倉庫,徒手竊取郭俊何所有裝有釣具零件等物之側背包袋2只,得手後未及離去,適郭俊何及其母親察覺有異,前往倉庫察看,撞見蕭裕豐手持上開側背包袋2只躲藏於1樓廁所內,郭俊何為脫免逮捕,乃另基於傷害犯意,手持上開側背包朝郭俊何方向甩,郭俊何以左手臂抵擋,致郭俊何因此受有左側肩頸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尚未達致使郭俊何不能抗拒程度),郭俊何抵擋後旋將蕭裕豐摔倒壓制在地,由郭俊何母親報警,經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蕭裕豐,並起獲上開贓物(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蕭裕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何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入行竊之住家後方倉庫,為供告訴人郭俊何及其父母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係屬住宅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又為脫免逮捕,持側背包朝告訴人郭俊何擲甩,並致郭俊何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於104至109年間因多次竊盜、毒品、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11年6月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仍不思警惕依法行事而再犯本案,實不宜輕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竊得之側背包袋2只,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郭俊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側背包袋2只,已為警扣得並發
還告訴人郭俊何,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扣案之鑰匙1把、安非他命1包,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