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思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且未遠離告訴人住所,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本案案發前之5年間,曾有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難謂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18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1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並應遠離丙○○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4月11日22時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駕駛不知情之母 王碧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上址之住處樓下,並長鳴喇叭,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諭令之事項,丙○○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15號保護令、報到單、非訟事件筆錄影本等各1份,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幀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