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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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29號原告甲○○
巷60弄被告乙○○民國60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灣地區,不料被告於90年3月20日離家不知去向,被告此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調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89年11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0日離家,迄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叔 林承輝詹世芳 證述在卷;又被告曾於90年2月8日入境台灣地區,於90年6月16日離境,迄今即無出入境紀錄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無訛,有該局函附之出入境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經查,兩造於89年11月27日結婚後,原共同在台灣地區共同生活,然被告返逕自離家並返回大陸地區拒絕履行同居,迄今已七年有餘,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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