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乙○○
巷3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5月6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與光復路口,因車禍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原告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村○○路○○號之店門前,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挫傷等傷害,被告刑事傷害案件部分,且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受有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①、醫療費:
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腦科就診,為此支出醫療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080元。
②、營養費:
原告遭毆受傷後購買「命泉」、「麗容」、「藍藻」、「嬌身」及「花粉」、牛肉、土雞、草藥、排骨、骨髓、鮮海魚等補腦、補血、補肝之營養品,為此支出營養品費用36,000元。
③、交通費:
原告因上開傷情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11趟,來回大概3公里,共支出計程車費1,400元。
④、工讀生費用:
原告在上址案發店面販賣花枝丸,從事賣丸子及炸丸子之工作,然於受傷就診期間無法正常工作,遂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聘請工讀生幫忙,為此支出聘雇工讀生24日費用36,000元。
⑤、營業損失:
原告經營之上開店面僅於假日營業,2天之營收約16,000元,惟原告受傷委請工讀生期間,因工讀生在叫賣及服務態度上有所缺失,假日販賣2天之營收才4,000餘元,合計每月損失48,000元,4個月之營業損失達192,000元。
⑥、法律顧問費:
原告為免警方吃案,委請訴外人 馮德元 幫忙處理,併對原告家人提供協助及心理輔導,因此貼補訴外人馮德元車馬費及營業損失共30,000元。
⑦、選舉費用:
原告遭毆受傷時適值村長選舉,原告為村長選舉候選人,於遭毆受傷後無法好好處理選舉事宜,最後未能當選,因此支出選舉費用88,000元。
⑧、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毆受傷後甚感害怕,受有精神壓力,爰請求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遭被告毆傷所受之損害共506,480元,為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506,480元,暨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80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80元,及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月6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與光復路口,因車禍糾紛發生口角後,被告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新竹縣○○鄉○○村○○路○○號之店門前,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供明在卷,另被告涉犯之上開普通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6月2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則為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可認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傷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3,080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因上開傷情就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相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7年2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0970000381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份在卷可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營養費: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情而購買「命泉」、「麗容」、「藍藻」、「嬌身」及「花粉」、牛肉、土雞、草藥、排骨、骨髓、鮮海魚等補腦、補血、補肝之營養品共花用36,000元,固提出統一發票21紙為證,惟原告購買之「命泉」、「麗容」、「藍藻」、「嬌身」及「花粉」等營養品,均非醫囑所為,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上開函文可佐,其復未舉出確有購買牛肉、土雞、草藥、排骨、骨髓、鮮海魚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之花費或非醫囑所為之必要支出,或無從證明確有購買物品之事實,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⑶、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情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11趟,來回約3公里,支出計程車費共1,4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④、工讀生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就診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臨時聘請工讀生幫忙,共聘雇工讀生24日(聘雇工讀生日期:95年5月7日、13日、14日、20日、21日、27日、28日、6月3日、4日、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7月1日、2日、8日、9日、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30日,支出工資計37,500元),受有36,0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工資領取證明2紙為證,而原告聘雇工讀生期間,確因頭痛外傷症候群緣故,致其頭昏或頭痛症狀於受傷後3個月以上仍未康復,影響原本之正常生活及工作一節,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7年2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0970000381號函及97年3月13日醫桃企管字第07000072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聘雇工讀生之必要,其請求支出範圍內之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營業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受傷委請工讀生期間,因工讀生之叫賣及服務態度上有所缺失,每月損失4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之營業損失192,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原告自承上開營業損失係工讀生叫賣及服務態度有缺失造成,亦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⑥、法律顧問費: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後,為免警方吃案,委請訴外人馮德元幫忙處理,併對原告家人提供協助及心理輔導,因需貼補訴外人馮德元而損失30,000元,固提出承諾書1份為證,然原告自承迄未支付此部分之費用(見本院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實際上並無損失,其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⑦、選舉費用:
原告主張遭毆受傷時適值村長選舉,原告為村長選舉候選人,遭毆受傷後即無法妥善處理選舉事宜,最後未能當選,因此支出選舉費用88,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賠償)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798號判例可資參考。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有恐懼及壓力之折磨,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情,身體所受之痛苦程度,原告為高中肄業學歷,職業商,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汽車1部;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職業工,名下有汽車1部,案發當年薪資與利息給付總額599,789元,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內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欄記載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所受之損失共計為119,080元(計算式:3,080+36,000+80,000=119,080),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於500,000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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