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18號原告乙○○被告甲○○TJU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5,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於印尼結婚,婚後約定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址;嗣因被告至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面談後,未依法提出身體檢查證明,致未獲核發來台簽證,後原告即無法聯絡上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索被申請簽證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95年4月28日在印尼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遲未提出健康檢查證明,致無法獲得來台簽證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查證屬實,有該部駐印尼代表處96年1月8日函可證,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係於95年4月28日結婚,而被告遲遲未能提出健康檢查證明,致無法獲得核發來台簽證,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並不重視此一婚姻,據此,相信任何人若和原告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故兩造間之婚姻已然生有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堪認定,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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