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柒拾伍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紀金枝 即金寶企業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由紀金枝兼連帶保證人,並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一千萬元二筆借款,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付本息,如有遲延,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能依約還款,經催討無效,所有借款應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份、帳卡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帳卡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君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