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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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胡文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於任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鐵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冠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期間;明知乙○○係鐵冠公司司機戊○○之配偶,八十八年度並未在鐵冠公司上班及支薪,竟與公司人員己○○(未據起訴)基於犯意聯絡,由己○○徵得戊○○夫婦之同意後,取得戊○○交付之配偶乙○○身分證件,供鐵冠公司以乙○○名義申報薪資支出(因鐵冠公司確有支出該金額薪資,故無逃漏稅捐之犯意,詳後述)。己○○隨即依戊○○夫婦之上開授權填製記載「乙○○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向鐵冠公司領取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仟元薪資」虛偽內容之工資表,並傳送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該不實內容之工資具領清冊作為商業會計憑證,且憑之於業務上製作上述不實內容之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鐵冠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為鐵冠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薪資支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營利事業各項收入、支出數額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嗣因案外人 孫先知 檢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報稅人員資料均係案外人 周承輝 (嗣已歿)提供,其公司僅按周承輝提供之資料申報薪資支出,公司人員虛列乙○○薪資支出之事,其係事後知情,並非共犯云云。惟查:⑴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未於鐵冠公司工作,但曾提供資料由配偶戊○○持以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明確(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及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乙○○之配偶戊○○於偵查中所述:受己○○建議而提供 吳碧珠 資料供鐵冠公司申報所得等情相符(偵查卷第一九六頁背面參照)。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期日並到庭結證稱:配偶吳碧珠並未在鐵冠公司上班,因公司會計己○○告知其所領薪水數額較高,但僅申報二十餘萬元,其乃將太太吳碧珠之身分證交付己○○申報薪資所得等情;證人即鐵冠公司人員己○○亦到庭證稱:乙○○並未在鐵冠公司工作,但因戊○○稅額較高,故建議其另以親人或家人名義申報鐵冠公司之薪資所得等情甚詳(均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並有納稅義務人戊○○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乙○○支領薪資二十四萬四仟元之薪資表附卷可稽。足見乙○○確未於鐵冠公司任職支薪;鐵冠公司所製作記載「乙○○於八十八年度向鐵冠公司具領薪資二十四萬四仟元」內容之工資具領清冊會計憑證及扣繳憑單業務上文書之內容均為不實。⑵證人己○○自承其製作之工資表底稿,除有填表人、會計核章欄外,另有負責人審核欄,此有被告於本院所提之年薪工資表底稿影本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被告所具答辯狀後);證人己○○對此亦證稱:這兩份工資表(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六十三頁之工資表)之資料並非全由周承輝提供,乙○○的資料是戊○○提供的;....乙○○部分我知道實際上沒有支領薪水,其他人資料都是周承輝提供,....(問:<提示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六十三頁工資清冊>被告是否會在工資清冊上用印審核?)應該是;(問:被告是否知道你與會計師間之報稅分工情形?)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參照)。是被告既以鐵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工資表上核章,則對上開工資表中虛列公司司機戊○○之配偶乙○○支薪之事,自難委為不知。況經被告授權製作工資表之己○○業自承:知悉乙○○未於鐵冠公司任職支薪之事,則依己○○所述被告為其親姨丈之密切關係,就報稅事宜進行授權之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空言辯稱:全部薪資申報均係按周承輝提供之工人資料製作工資表及扣繳憑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授權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完成不實工資具領清冊之會計憑證,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扣繳憑單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鐵冠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工資具領清冊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扣繳憑單部分);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是工資具領清冊應認係商號所製作供為證明薪資支出之會計憑證;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就被告填製內容不實工資表之具領清冊部分,亦起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容有未洽,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工資清冊雖兼具商業負責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會計憑證之性質,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附此說明。被告與未具商業負責人身份之己○○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前開內容不實之工資清冊會計憑證及扣繳憑單業務上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授權公司人員共同為上述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審核所得申報事宜之正確性,惟其行為係經戊○○夫婦授權及其行為次數、動機、所生危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此次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其餘公訴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鐵冠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由周承輝(已歿,綽號 周仔 )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在其公司工作及支薪,竟連續以虛列薪資之方式,虛偽製作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向鐵冠公司支領附表所示薪資之工資表,且製成業務所執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前開乙○○向鐵冠公司具領薪資之不實工資表及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孫先知收到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檢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虛報附表所示四人及乙○○薪資支出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偽製作附表所示四人扣繳憑單、工資表部分)罪嫌。
⑵公訴人認被告另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孫先知、 文衍立 、 吳榮達 、 林政明 、
戊○○、吳碧珠等分別證述附表所示四人及吳碧珠未在鐵冠公司任職、領薪之事實,及證人甲○○證稱事後方應被告要求在切結書上簽名等情,並有鐵冠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薪資清冊、孫先知聲明書、申請書、檢舉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及 孫霞 (孫先知部分)、文衍立、 吳世文 (吳榮達部分)、 溫麗華 (林政明部分)、戊○○(乙○○部分)等人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辯稱:附表所示人員資料及薪資金額,皆係工頭周承輝所提供,其確有支出附表所示金額之薪資予周承輝轉發工人,亦有支薪予吳碧珠之配偶戊○○,並無故意虛列薪資支出,逃漏稅捐之犯意;且實際上工作及領薪人員身份之情形,其無法得知,而均依周承輝提供之資料製作工資具領清冊及扣繳憑單,並無故意登載附表所示不實事項之犯意等語。
⑶經查:
①案外人周承輝確曾透過甲○○引介,率工人承做被告丙○○之工程,而由周承
輝出面代表向鐵冠公司具領薪資,並由周承輝提供附表所示人員資料供鐵冠公司申報薪資支出等情,分別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及證人己○○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而鐵冠公司所簽發如附件所示支票,亦於周承輝領受後,由周承輝持向案外人賸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賸運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丁○○調現使用,嗣該等支票均經丁○○分別以其個人及賸運公司名義提示兌現等情,亦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合金店字第○九二○○○二一○六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附件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其至少已支付附件所示金額之工資予周承輝及率領之工人,故鐵冠公司依周承輝提供之附表所示人員資料,申報各該薪資支出部分,並無虛列薪資支出而逃漏稅捐之犯意等語,顯非無據。至虛列乙○○薪資部分,業據證人戊○○到庭證稱:其八十八年度於鐵冠公司實際上領得之薪資約五十萬元左右,但僅以個人名義申報薪資二十餘萬元等情甚詳(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己○○所述戊○○當年度月薪約四萬餘元等情相符(同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戊○○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參照)。從而鐵冠公司就戊○○實際具領之五十萬元左右薪資總額,分列戊○○及乙○○各二十四萬四千元申報,縱於業務上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然其申報總額既與實際支付之薪資支出金額相符,自無虛列薪資支出而逃漏稅捐可言。從而被告就鐵冠公司實際已支出薪資之附表所示金額及戊○○配偶乙○○部分,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虛列薪資支出而逃漏稅之犯行,自難逕令鐵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責。
②被告所營鐵冠公司確已支付周承輝及其所率工人附件所示金額之工資等情,業
如前述。且除乙○○外,附表所示人員之資料均係工頭周承輝提供鐵冠公司申報薪資支出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是被告所辯其於支付周承輝工資後,依周承輝提供之人員資料申報薪資支出,不知其提供之人員身份不實等語,即非無據。參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有看過一些工人,但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做工的人彼此都不認識姓名,...因為我曾介紹周承輝替被告工作,....周承輝是否提供實際上做工的人姓名供報稅,實際情形我不知道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七頁參照);則依常情,同時實際承做工程之工人甲○○尚不知實際承做工程之工人身份、姓名,則任鐵冠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更無熟知實際施工人員身份,而明瞭周承輝提供之人員姓名與實際施工人員身份不符之可能。是附表所示人員雖於偵查中指述未曾於鐵冠公司任職支薪等情甚詳,然該等指述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明知仍故為不實登載而之犯罪故意;公訴人亦自承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所示人員部分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辯稱:鐵冠公司係於付款後,依工頭周承輝提供之人員清冊製作工資表及扣繳憑單,不知附表所示人員並非實際施工人員,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即非毫無合理之可疑,自難遽以現存事證認定被告係明知而有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
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製作不實工資
表之犯意及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責之犯罪事實,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行為與前開論罪部份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編號│姓名│虛報薪資│編號│姓名│虛報薪資│├──┼───┼─────────┼──┼───┼──────┤│一│孫先知│十七萬五千元│二│ 文衍正 │十七萬五千元│├──┼───┼─────────┼──┼───┼──────┤│三│吳榮達│十七萬五千元│四│林政明│十七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