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前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為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8月11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其又因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20日、111年3月2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4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經上開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6分,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法務部○○○○○○○○112年1月17日南所衛字第1120000163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無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卷第49至51頁)。則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