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國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國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造成自身受傷之結果、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48號被告黄國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國翔於民國111年8月8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藥酒3罐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一街107巷、105巷交岔路口,不慎撞擊 劉冠廷 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 黃國翔 受傷),黃國翔經送醫救治,並經警至醫院為其實施酒測,於同日凌晨3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酒測影像截圖各1張、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