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憲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案件經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0.01公克、0.1公克、0.664公克及1.28公克)及2包(檢驗後淨重1.100公克及0.002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7、388及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檢驗後淨重0.01公克、0.1公克、0.664公克及1.28公克)、白色結晶2包(檢驗後淨重1.100公克及0.002公克),經分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11號、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附表示之物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此外,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驗餘淨重備註1白色結晶1包0.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白色結晶1包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白色結晶1包0.6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白色結晶1包1.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白色結晶1包1.10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第五級毒品Dimethylsulfone6白色結晶1包0.0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