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鈞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52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48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鈞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葉鈞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5頁);㈡本院112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字卷第55、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閩南語「幹你娘 芝擺 」係在嘲弄、謾罵告訴人,此等用語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粗鄙言語,對於告訴人之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確實造成負面貶抑,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且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往來經過得以見聞之道路上以前揭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動輒以上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以發洩自身不滿情緒,非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無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52號被告葉鈞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鈞翔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因同向車道前方由 周冠甫 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意停靠右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辱罵周冠甫「幹你娘芝擺」等語,足以貶損周冠甫之人格。
二、案經周冠甫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鈞翔之供述坦承有為上開言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冠甫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行車紀錄畫面及本署勘驗照片含譯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