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被告陳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忠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致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轉帳明細截圖各1紙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知錯反省,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本案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固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惟如前述,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3萬8000元完畢,形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必要,因認於本案而言,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86號被告陳忠雄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雄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7時2分,以註冊FTX平台會員成功新臺幣(下同)5,000元、開始操作會員帳戶後每天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FTX平台所註冊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予暱稱「惠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年月31日13時13分許,以發送簡訊之方式向 邱筑瑩 佯稱可提領衛生福利部之防疫補貼,致邱筑瑩陷於錯誤而連結簡訊所載之網址,並依指示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同日14時41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邱筑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在網路找工作,找到出租帳戶,對方說要做虛擬貨幣,才會依指示註冊FTX會員,將會員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後就收到5,000元,之後對方開始使用會員資料,就可以一天收到1萬元,確實收到5,000元跟1萬元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邱筑瑩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害人邱筑瑩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以註冊通過5,000元,開始操作會員資料後每天1萬元之代價,將其在FTX平台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該會員綁定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惠心」,再向暱稱「FTX主管」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得之1萬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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