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明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凌晨1時14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鹽水區南門路與南太路之路口附近路旁停放後,改為駕駛電動滑板車,至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146號之檳榔攤,見該處鐵門上插有 陳家芊 所有之府旗1支(黑色布旗、桃木旗桿,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府旗1支,得手後駕駛電動滑板車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並駕駛該車離去。嗣陳家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志明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4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1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57頁、第65頁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僅因出於好奇、並
無特殊用途(警卷第7頁),竟恣意竊取他人置於營業處所門口之府旗1支,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金額非微,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
9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府旗
1支(黑色布旗、桃木旗桿)交與警方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足認已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件竊得之府旗1支(黑色布旗、桃木旗桿),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如同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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