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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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繪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
896號、第897號、第89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繪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持書本丟擲 邱章田 右臉」更正為「持裝有A4紙張1疊(厚度約5公分)之塑膠袋朝邱章田丟擲」,證據部分補充「Google地圖行車路線截圖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國111年10月2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637361號函1份」及「被告李繪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取他人所有
之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簡字卷第9頁至第10頁),本件猶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一再恣意以徒手竊取他人停放在騎樓處或路旁之腳踏車,得手後駕駛腳踏車離去,復任意棄置他處,造成被害人 李建德陳冠文 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幸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2台,已分別經警尋獲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李建德,及由被害人陳冠文自行尋獲,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另被告因與告訴人邱章田發生衝突,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持裝有A4紙張1疊之塑膠袋朝告訴人丟擲,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太陽穴附近受傷流血之傷害,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尊重,告訴人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即坦承上開擅自駕駛被害人2人之腳踏車離去並棄置他處,及持裝有A4紙張
1疊之塑膠袋朝告訴人丟擲等客觀行為,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坦認不諱,犯後態度並非全然不佳,兼衡被告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沒有經濟收入來源,現因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依被告自述不致影響其陳述能力,仍可正常回答問題),在康復之家休養中,有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竊盜2罪,均係徒手竊取他人之腳踏車,
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非屬偶發性犯罪;而被告所犯傷害1罪,則係持重物朝他人丟擲,造成他人受傷,犯罪手段、侵害法益與其所犯竊盜2罪則非相同。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應於拘役15日以上,35日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2台,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經警尋獲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李建德,及由被害人陳冠文自行尋獲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訴字卷第13
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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