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雞蛋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第2行原記載「臺南市○○區○○路000號」部分補充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王淑嫻穿著照片2張、所騎機車照片1張。
⒉被告王淑嫻雖僅承認竊取新臺幣(下同)數10元現金,以及
價值僅約50元之雞蛋,然被告確實竊取現金250元及重量約2台斤之雞蛋1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三清宮」之管理人 施存仁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證人施存仁於警詢時表示並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也不索取賠償,故本院認施存仁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所辯不足採。
二、核被告王淑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王淑嫻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隨意竊取宮廟內之現金和雞蛋,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王淑嫻竊取之現金250元、雞蛋一袋,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73號被告王淑嫻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施存仁所管理之私人宮廟「三清宮」內,徒手竊取施存仁所有,置於所供奉虎爺神像前碗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250元及碗旁用以祭祀虎爺之雞蛋1袋(重約2台斤,約值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淑嫻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施存仁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