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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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思杰

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思杰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至7日間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南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XXXXX92741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XXXXX765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利用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丁○○、丙○○、甲○○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依指示操作,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或中信帳戶內,惟其中僅附表編號2之款項,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3年5月8日14時42分許、同日時56分許,提領6,600元及3,400元,藉以製造部分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餘共計13萬6,122元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之2萬9,999元、編號2所餘之2萬7,123元、編號3之5萬元及2萬9,000元)則因本案郵局、中信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款或轉匯,未生此部分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吳思杰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郵局、中信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案郵局、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134、138頁)。

(二)告訴人丁○○、甲○○、丙○○因遭詐騙集團所騙,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或中信帳戶內,其中僅告訴人丙○○(即附表編號2)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從中提領共計1萬元外,其餘共計13萬6,122元之款項則因本案郵局、中信帳戶經警示、圈存而無法提款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4、47至53、70至72頁)。此外復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2246號函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儲字第1140004329號函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5至34、39至63頁),以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關於論罪之說明: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本案郵局、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前揭犯罪之正犯間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2、又告訴人丁○○、甲○○,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該等款項,嗣因本案郵局帳戶經警示而遭圈存抵銷乙節,業如前述,告訴人丁○○、甲○○轉帳之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於上開已轉入之款項自有管領能力,詐欺取財犯罪已經完成,自屬既遂,被告仍應就此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因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警示,相關款項亦經列載圈存抵銷,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告訴人丁○○、甲○○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共計10萬8,999元之款項進行轉匯或提領,未能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再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雖僅經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中信銀行提款卡提領其中1萬元,尚有剩餘2萬7,123元款項未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等節,亦有前引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上開洗錢既遂及未遂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只論以一洗錢既遂罪。

 4、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5、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為謀求貸款機會,始交付本案郵局、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本案犯行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在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勉稱良好;2、雖提供本案郵局、中信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惟因經濟因素致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37頁);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實際遭詐騙集團提領之款項僅1萬元,其餘款項則尚屬洗錢未遂、告訴人甲○○以書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要扶養妻兒等,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中信帳戶提款卡,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3、經查,告訴人丁○○、丙○○、甲○○,遭騙轉入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內,尚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計13萬6,122元之款項(2萬9,999元+2萬7,123元+5萬元+2萬9,000元),仍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屬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至告訴人丙○○遭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中,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而未經查獲部分,因被告非實際提領該等款項之人,且該等款項亦非仍由被告管領支配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均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丁○○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8日,以「假中獎、真詐財」方式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該等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5月8日

15時14分許

2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6至42頁)

2

丙○○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7日,以「假交易、真詐財」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該等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5月8日14時18分

3萬7,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80頁)

3

甲○○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8日,以「假中獎、真詐財誰」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該等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5月8日15時13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7至66頁)

113年5月8日15時29分

2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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