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鳳頭鸚鵡壹隻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宅內,明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婦女攜往兜售之鳳頭鸚鵡一隻,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以二十隻幼鴨(約新臺幣三百元)之代價購入該隻鳳頭鸚鵡,旋並基於販賣之意圖,將鳳頭鸚鵡陳列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巷口,經營販賣鴨隻之攤位上。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同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鸚鵡一隻(現暫置於宜蘭縣技術學院野生動物收容中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二十隻幼鴨之代價購入該隻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鸚鵡,及將之陳列在其經營販賣鴨隻之攤位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將鸚鵡放在攤位上僅係供客人觀賞,且不知其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然查:
㈠按鳳頭鸚鵡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公告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此經行政院農委
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在案,復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員警會同宜蘭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勘檢定結果,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鸚鵡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會勘紀錄一份在卷足佐。第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活體而言,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私行購入鳳頭鸚鵡一隻,顯已觸犯前揭規定。
㈡衡諸一般客觀社會經驗事實,被告將鳳頭鸚鵡與其經營販賣之鴨隻併行陳列在同
一攤位上,其販賣之意圖顯屬明確,其辯稱僅供人觀賞而無販賣意圖之辯詞,要與事理有悖,乃為圖求卸責之語,委無可採。
㈢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執:不知
購買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標的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已觸犯刑罰法律等辯詞,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要難因此即可阻卻被告買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自購買鳳頭鸚鵡一隻,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將之陳列於眾之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審酌被告私下買賣保育類動物,實有助長捕殺保育類動物之虞,間接危害生態環境結構,本予重罰,惟念其智識程度非高,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分類概念、現行生態體系之認識顯有不足,且為初犯,買入之數量僅一隻,侵害非鉅,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主要犯行,足見惡性尚淺等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是其因不諳法律,欠缺生態環境保護之常識而誤觸刑責,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扣案鳳頭鸚鵡一隻,係保育類野生動物已如前述,現安暫置於宜蘭縣技術學院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