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
戊○○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其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戊○○、丁○○亦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乙○○因執行甲○公司業務,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徵得戊○○同意,留用戊○○僱用之外國人即菲律賓籍人TECSONSOTEROMERIDOR,在臺北縣○○鄉○○路○○巷○○號甲○公司內,為甲○公司從事塑膠封口之工作,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徵得丁○○同意,留用經丁○○僱用之外國人亦菲律賓籍人HULARJOSEMONTEMAYORES,於同址擔任塑膠原料搬運工作。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其為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戊○○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及被告甲○公司代表人丙○○辯稱:甲○公司並未留用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勞,被查獲之外勞係因看護之對象暫時無需照顧,而短暫休假,才至甲○公司之工廠訪友遊玩,查獲當時,適有廠商運來原料,而需卸下,外勞見朋友在卸貨而一併幫忙,此應為人之常情,與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勞之行為有所不同云云。被告戊○○固坦認菲律賓籍人TECSONSOTEROMERIDOR為其所申請聘僱,惟辯稱:伊僱用外勞係為照顧父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適逢元宵節,因父親無需外勞照顧,故予外勞休假。外勞遂往五股探訪朋友,因該外勞朋友服務之工廠適運來原料,始幫忙卸貨,此應屬人之常情,自不能謂外勞為他人工作云云。被告丁○○在本院調查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在警訊中亦否認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二、經查:
(一)本件被查獲之菲律賓籍人TECSONSOTEROMERIDOR、HULARJOSEMONTEMAYORES二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由雇主戊○○、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聲請核准許可其等入境擔任看護工作,此分別有居留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二份在卷可憑。
(二)前開菲律賓籍勞工分別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及二月十六日起,即在被告乙○○之甲○公司內負責塑膠封口及搬運公司塑膠原料工作等情,業據該二名菲律賓籍外勞於警訊時證述在卷。TECSONSOTEROMERIDOR證稱:(你現在於何處工作?請述非法雇主姓名、地址、電話)警方查獲我時,我正○○○鄉○○路○○巷臨六三號的甲○實業公司有限公司工廠內,從事塑膠封口的勞動工作。
甲○實業公司負責人是丙○○,現場管理人是乙○○」「(何人非法仲介你至此工作?)沒人非法仲介我至此工作,是原雇主帶我來此」,「(你在此處非法工作起迄時間為何?日薪或月薪多少?擔任何種職務?是否曾與現雇主簽訂定契約?)我在此工作才七天而已,月薪是一五八四0元,在此我從事工廠內之塑膠封口工作,我未與現雇主簽訂契約」以相同問題詢之另乙名勞工HULARJOSEMONTEMAYORES,其證述「警方查獲我時,我正○○○鄉○○路○○巷臨六三號的甲○實業公司有限公司工廠內,從事塑膠原料的搬運工作。甲○實業公司負責人是丙○○,現場管理人是乙○○」,「沒人非法仲介我至此工作,是原雇主帶我來此」,「我在此工作才三天而已,我的月薪還是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我在此擔任搬運工的工作,沒有與現雇主簽訂契約」等語,並有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資佐證。
(三)又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 林長毅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查獲時外勞作何事?)外勞之姓名我不清楚,都是男的,當時一名正從貨櫃內搬出塑膠原料,貨櫃是放在工廠大門口,該外勞是推著搬運車在搬入工廠,另名外勞在工廠後面將裁剪完之塑膠袋予以整理‧‧‧」,「(尚有何意見?)外勞在該工廠工作,而該工廠並無雇用外勞之資料‧‧‧。且戊○○說外勞在該工廠工作三、四天,但外勞說已在工廠七天。」,參以前開該二名菲律賓藉勞工於警訊中之證述,本件為警查獲之菲律賓藉勞工係未經許可擅自在甲○公司工作無誤。
(四)被告戊○○雖辯稱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查獲外勞當日因係元宵節,其放假在家可自行照顧,故予外勞休假,並將外勞寄放在被告乙○○公司處。被告丁○○則以答辯狀呈稱查獲當日係屬元宵節,其放假在家,可照顧父親,因父親無需該外勞照顧,並為獎勵外勞而予休長假云云。惟此與本件為警查獲之菲律賓藉勞工所稱至甲○公司工作之原因及經過情形不符,而被告戊○○、丁○○二人申請外勞監護工之目的既係分別看護渠等之父親,所申請之外勞於被看護人未曾痊癒前應均需協助照顧,何以無故予外勞休長假而將外勞寄放他處,又何以渠等所僱用之外勞竟同時在甲○公司為警查獲,足見其等所辯顯非事實,被告戊○○、丁○○應係指示原僱用之菲律賓籍工至甲○公司為他人工作,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辯詞,均不足為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查獲之菲律賓籍人TECSONSOTEROMERIDOR與HULARJOSEMONTEMAYORES均未與被告乙○○另行訂定僱傭契約,被告乙○○亦無支付使用其等勞務之對價,業據渠等於警訊時證述在案,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之罪論處(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事處罰,其性質係屬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適用時固應符一般刑法原理,惟仍應體察其行政管理之目的以作解釋。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就違反該法規定聘僱、留用未獲許可等情之外國人一人或二人以上,處以不同之法定刑度,其考量當係著眼於外國人之人數多寡,於行政管理之危害性不同,因此所謂之一人或二人應為僱用人之合計總數)。被告戊○○、丁○○將自己所申請聘僱之外國勞工由他人指揮掌握,為他人工作,則其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等聘僱人數均為一人,應各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被告甲○公司為法人,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處罰行為人之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乙○○、戊○○、丁○○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本國勞工就業機會及經濟秩序所生損害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公司則處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戒。
四、另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恆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