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四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駕駛母親 黃張玉銹 所有車牌號碼00—2858自小客車,行○○○鄉○○路與新興路口,由於天色昏暗異議人並不清楚是否與他人發生擦撞,仍繼續行駛,數日後被查悉有肇事情形,異議人乃立即接受和解並由母親代理與 江麗玉 協商,江麗玉小姐亦能理解異議人並非肇事逃逸不負責任,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已簽立和解書,異議人不知發生車禍又經和解成立,顯然非肇事逃逸至為明顯,為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或由警察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明確。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是以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前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除未提出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罰之裁決書以供審酌外,並於其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記載其異議之相對人為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此有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按,足認異議人前揭行為確未經裁罰,異議人既未經裁罰,而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應予以駁回。惟日後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不服,自得另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決內容聲明異議,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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