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3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
1月17日所為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書之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陳柏翰本人,而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6日,由與其同居之兄代為收受判決書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7日起算10日即100年2月
5日本應屆至,惟適逢春節假期,故延至同年月8日始行屆滿(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惟上訴人遲至100年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存卷可憑,從而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故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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