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像王」參台、「滿貫大亨」貳台、「春秋二代」、「皇冠迷十三」、「風火輪」、「超世紀賓果」各壹台(均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載「 蘇德昌 」應更正為「 蘇得昌 」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非嚴重,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像王」三台、「滿貫大亨」二台、「春秋二代」、「皇冠迷十三」、「風火輪」、「超世紀賓果」各一台(均各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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