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所貸之款項尚未給付告訴人,旋於交車之後即將該車典當出質,其行徑自屬惡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應非輕微;另審酌本件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告訴人既經徵信評估結果,願意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為被告設保,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其當初提供保證之設想範圍內,被告縱有另再出質所抵押汽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無從追索,但此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較屬妥適,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屬非鉅;又被告於犯罪後即能坦承出質之事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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