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任遠
黃舷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共同提供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作為賭博場所,而以天九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於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
4人一組輪流作莊,由莊家擲骰子點數後,每家依序拿天九牌4支,再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贏莊家,則可贏得所押注之賭金,惟須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元抽頭金交給賭場,倘莊家點數均贏其餘3家,則押注之賭金盡歸莊家所有,惟莊家亦須從中抽取50元抽頭金交給賭場,倘若平點,則賭客各自取回押注賭金,毋須另行支付抽頭金。乙○○、丁○○即聚集戊○○、丙○○、 黃奕豪 、甲○○、 楊然勝 等人至上開場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
二、嗣丙○○、黃奕豪因積欠鉅額賭債未清償而避不見面,丁○○遂於103年2月4日晚間9時許致電戊○○,約戊○○在新北市○○區○○街成功國小正對面「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商談丙○○、黃奕豪之賭債處理事宜,戊○○於是日晚間
9時30分至10時間之某時抵達該處後,隨即搭乘由丁○○駕駛、附載另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之自小客車,前往丁○○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抵達丁○○住處後,丁○○竟與屋內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戊○○交代丙○○、黃奕豪之行蹤,或代其等2人償還賭債,否則不能任意離開,然戊○○不僅未告知丙○○、黃奕豪2人去向,還以找尋丙○○、黃奕豪為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向丙○○、黃奕豪二人示警,丁○○察覺後一時惱怒,竟另行與屋內1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椅子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眼鈍挫瘀傷、左眼皮擦挫傷、右上唇內側挫傷、左肩鈍傷等傷害(丁○○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詳不受理部分所述)。丁○○見戊○○受傷無力抗拒後,復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指示其中2名男子,自戊○○兩側架住戊○○手臂,強押戊○○乘坐前開自小客車至上址賭場,並命上開10餘名成年男子或持刀、或持磚頭在賭場內看守戊○○,防止戊○○逃跑,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其間,因丁○○命戊○○致電家人代為尋找丙○○、黃奕豪二人,戊○○胞兄 謝淳超 接聽後,查覺有異,隨即報警,丁○○見事蹟敗露,方將戊○○載至新北市○○區○○街某處釋放。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丁○○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邀集戊○○等不特定人至上開場所賭博,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因賭博而認識場所提供人「兄仔」,且有介紹戊○○、丙○○、黃奕豪等人至上開場所賭博,但伊並無與「兄仔」、丁○○共同經營賭場以營利,也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介紹戊○○、黃奕豪、丙○○至上開場所賭博,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戊○○等人詢問過年時期有無方便賭博的場所,才介紹戊○○等人至友人乙○○處賭博,伊並非場所提供者,也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沒有營利之意圖;惟查:
㈠被告乙○○、丁○○確於上開時間有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供不
特定人賭博及聚眾賭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賭客丙○○、黃奕豪證述明確(證人戊○○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反面;證人丙○○部分: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14頁;證人黃奕豪部分:他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稽(他字卷第31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介紹甲○○、楊然勝、黃奕豪、丙○○等人至上開賭場賭博,及同意他人介紹賭客至賭場賭博等語(本院卷第96、97、169頁、第170頁反面),被告丁○○亦坦認有介紹戊○○、黃奕豪、丙○○至被告乙○○知道的地方賭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169頁),是被告乙○○、丁○○二人確有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之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否認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聚眾賭博,亦無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惟查:
⒈刑法第268條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之人」應不限於所有人,
對該場所有使用權之人即應屬之;而一般賭場之經營本有分工,不論所分得之工作為何,若對於該賭場之經營或管理有一定程度之支配權,且該賭場係以營利為目的,即應認有提供場所予賭客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乙○○、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人,確
實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兄仔」提供上開地點做為賭場,被告乙○○除負責邀集或指示被告丁○○邀集賭客賭博外,尚負責在賭場借款予賭客、結算金額等營運事項,若賭場有賺錢,則「兄仔」會發紅包分紅,若有賭客積欠賭債,則無法分紅,而被告丁○○則負責邀集賭客至賭場賭博、在賭場現場決定賭債金額,並於賭客欠債時出面追討賭債等節,業據證人丙○○及黃奕豪於警詢時證稱:伊等於103年2月1日凌晨,在戊○○的引介下,與戊○○、甲○○共同前○○○區○○路6之1號釣蝦場邊的鐵皮屋賭博,復於103年2月3日凌晨,伊等又與丁○○聯絡,丁○○就帶伊等進入前開鐵皮屋內賭博,因伊等有在賭場看到乙○○結算帳目,故認乙○○為負責人,後因伊等輸錢,丁○○就一直打電話給伊等,但因無力償還賭債,均未接聽,該賭場負責人應不只一人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證人戊○○亦當庭證稱:前開賭場係由丁○○與乙○○經營,若賭客錢不夠,乙○○、丁○○都會借錢給賭客賭博,丙○○、黃奕豪都有跟伊說他們分別有向乙○○借款23萬、29萬過,若賭客賭輸,丁○○會出面打折,伊自己的賭債也有被丁○○打折過,丁○○自己就可以自行決定賭債打折的事情,不需再詢問他人意見等語歷歷(本院訴字卷第90頁、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212頁、第213頁反面至第21
4頁)。再參以被告乙○○坦承:上開賭場是「兄仔」在用,「兄仔」表示若介紹人來賭博,客人賭的好,伊就可以拿到紅包,賭客如果積欠賭債,「兄仔」也會催繳,且伊就不會有分紅,丁○○會幫伊找賭客進來賭天九牌,丙○○、黃奕豪就是經伊同意進場來賭博,算是伊介紹的,他們二人若要償還賭債給賭場,必須透過伊去償還等語(偵字卷第53頁,本院審字卷第2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96頁反面、第97頁、第168頁反面、第214頁);而被告丁○○對於向黃奕豪、丙○○催討賭債乙節並不否認,並自承:賭輸的話,伊可以幫忙去跟場子裡的「兄仔」說,看可否算便宜一點,不要讓贏的贏太多,輸的一次輸太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足認被告乙○○有意圖營利而介紹賭客、參與賭場之經營,被告丁○○亦對於該賭場經營有一定之支配程度,而認有與其他經營賭場之人有共同提供場所予賭客且聚眾賭博之行為。
⒊被告乙○○雖執稱從未拿過紅包,無獲得利益,並非意圖營
利等語,被告丁○○亦辯稱是基於道義幫忙被告乙○○介紹賭客及處理賭債,並未得到任何好處,亦無意圖營利等語,惟查:於該賭場內賭博天九牌者,贏者每注均須繳納抽頭金50元給賭場經營者等節,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11頁反面),被告丁○○對於賭場確實有抽頭乙節亦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14頁反面)。再者,本條所謂「意圖營利」,乃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以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被告乙○○既已坦承倘若介紹賭客至賭場賭博,且若有盈餘,「兄仔」會給紅包等語如前,則其顯係為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獲得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又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即陳稱:丁○○幫伊找賭客進來賭,伊是透過丁○○才認識黃奕豪(本院卷第16頁反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丁○○想說幫伊介紹賭客,可以幫伊賺點錢分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可見被告丁○○知悉倘介紹賭客賭博,可使被告乙○○得利,復參以被告丁○○尚積極向賭客戊○○、丙○○、丁○○催討賭債,以防免被告乙○○因賭客欠債致無法分紅等節,應認被告丁○○亦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揭犯行無疑。
三、被告丁○○犯妨害自由罪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剝奪戊○○行動自由之行為,惟辯稱:伊一開始並無限制戊○○的行動自由,戊○○是自願上車至伊住處處理黃奕豪、丙○○二人的賭債問題的,然戊○○不但未依約定找黃奕豪、丙○○二人出面,反而傳簡訊要黃奕豪二人不要過來,伊發現後很生氣毆打戊○○,才在此時要求戊○○在黃奕豪等人出現前不准離開,但並未要求戊○○代償黃奕豪等人之賭債,之後伊又與戊○○共同去找甲○○理論,才因此待到這麼晚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丁○○在2月4日晚間8時許打電話給伊,告知因丙○○、黃奕豪輸錢且避不見面,要求伊出面陪他一起等他們二人還錢,並約伊在新北市○○區○○街成功國小正對面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伊在9點半10點間到達該間超商時,丁○○已經到場了,一名男子坐在馬自達的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丁○○說請伊跟其他賭場股東說明,伊就坐上該台自小客車,伊是自願上車的,沒有被逼迫上車,車子直接開到丁○○位○○○區○○○路的住處,伊就上到2樓丁○○的住處,伊是自願上2樓的,之後一群人約8到10個人來到丁○○住處,在客廳的沙發質問伊黃奕豪、丙○○二人下落,伊表示聯絡不到他們二人,但對方不管,並要伊替黃奕豪與丙○○還那80餘萬元的賭債,伊說伊找不到黃奕豪與丙○○,也不會替黃奕豪、丙○○還錢,並表明要離開,對方不讓伊離開,伊步向門口時,就有一群人衝到門口,堵住門口,不讓伊離開,要伊坐好,丁○○並要求伊打電話籌錢,還債才能離開;後來對方就開始打伊的頭,伊用手護頭,所以手也被打了,後來有人拿外套蓋住伊的頭,叫伊慢慢走下樓,當時有2個人各在伊身旁一側,架住伊的手臂,伊被硬拉上車載至上址鐵皮屋賭場小房間內,丁○○要伊在鐵皮屋小房間等,並叫5個男子看著,後來丁○○叫伊打電話給家人,要家人送錢來,伊打電話給哥哥謝淳超,並跟哥哥說:「哥,來救我」、「我被人押住,要替朋友還錢」,母親在旁邊聽伊聲音怪怪的,所以就報警等語明確(他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偵卷第48至50、88至89頁,本院卷第
91、93頁),核與證人即戊○○胞兄謝淳超證述當日與告訴人通話之內容(偵字卷第82至83頁),及證人丙○○、黃奕豪陳稱被告丁○○有向伊等追討賭債,伊等因無力負擔,均未出面,告訴人在案發當日有打電話來,但伊等未接聽,嗣告訴人即傳送簡訊告知其被壓住了(應為「押」之誤)等語(他字卷第15、21頁)相符;而被告丁○○亦坦承於案發當日,在其住處內要求告訴人交代黃奕豪、丙○○行蹤,且不讓告訴人離開,又在毆打告訴人後將其帶往上揭賭場,告訴人口頭上雖有同意,但其心裡可能不想跟伊一起去,因為伊有打他,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第170頁反面、第217頁);此外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戊○○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6頁、他字卷第30至31頁)。
㈡起訴意旨雖認妨害自由之犯行始於告訴人遭毆打後,另行被
強押至賭場時,惟告訴人於偵查階段即已證稱:伊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輛前往被告丁○○位於○○區○○○路之住處後,隨即被8至10名成年男子包圍,說黃奕豪、丙○○二人是告訴人介紹來賭博的,現該二人積欠賭債,告訴人應負責找出黃奕豪、丙○○二人下落,否則即須代償二人賭債,在告訴人表達伊無法聯絡黃奕豪、丙○○二人,也不會幫該二人還債之意思,而作勢離開現場時,對方一群人就衝向門口,不讓伊離開,之後即遭毆打,並另行被強行帶往賭場等語(偵字卷第49、88頁),於本院當庭確認被告丁○○違反告訴人意願,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時點時,告訴人亦明確證述:「(你剛剛說你一去丁○○他家你就出不來了,是什麼狀況讓你認為你出不來?)丁○○不讓我走,他叫兩個人攔住我…(從哪個時間開始你不願意留在那裡?)去他家的時候,一群人衝上來我就不願意留在那裡了。大約是103年2月
4日晚上10點到10點半之間」、「我在丁○○家可以自由走來走去,只是丁○○不讓我離開他家」(本院訴字卷第93頁、第213頁反面),復參以被告丁○○亦不否認其係先不讓戊○○離開,限制其行動自由,方另行前往找甲○○理論等情(本院訴字卷第170頁反面),應可認告訴人在被告丁○○住處時,行動自由即已受限制。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會。
㈢被告丁○○雖否認強迫告訴人代償丙○○、黃奕豪所積欠之
賭債等節,惟告訴人就此除已證述明確如前外,尚於審理庭時特別釐清稱:「丁○○跟賭場的人說這兩個人找不到,因為是我把這兩人帶進去,叫我去跟賭場說清楚…他把手機拿給我,叫我打給誰都可以,要把錢拿過來就對了,不是叫我找那兩個人,是叫我籌錢」、「(問:我是不是只有叫你幫我找人,我根本沒有跟你要錢?)你有叫我幫你找人,丙○○、黃奕豪電話不通,後來你說債務叫我扛」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第91頁)。查告訴人就其遭妨害自由之情節,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始終陳述一致(他字卷第8頁,偵字卷第49頁),且除陳述被告丁○○之犯行外,亦特別強調搭乘被告丁○○車輛前往被告丁○○之住處,均係出自其自主意願,並無受強暴、脅迫之情事(偵字卷第48頁),對被告丁○○有利及不利事項均陳述明確,況雙方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無特別誇大被害情節之情形及動機。又告訴人遭妨害自由之期間乃係自晚間10時至凌晨,將近7、8小時,若被告丁○○僅要求告訴人幫忙找人,則在告訴人幾次聯絡未果後,即無留置告訴人之實益,然告訴人卻遭妨害自由達7、8小時,可見被告丁○○應非僅係要求聯絡丙○○、黃奕豪而已,告訴人所述核與常情相符,應非子虛,較諸被告丁○○所辯,應較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乙○○、丁○○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及被告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自103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持續提供上揭賭博場所,該行為本質上當然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此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亦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人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個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二人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公訴人亦就此予以補充(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反面),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實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男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於10
2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另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同一之10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嗣上開甲、乙案雖與丙案於105年6月4日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惟因被告乙○○故意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係在所犯甲案、乙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應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丁○○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丁○○二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意圖藉此牟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丁○○更以強暴方式向告訴人討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有可責;又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罪,難認其等犯罪後態度良好,惟念此次查獲之賭客不多,犯罪期間亦僅3天,犯罪規模顯難以與貪圖不法厚利,經營職業賭場者相比,及被告丁○○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因此撤回告訴(本院訴字卷第155頁),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丁○○,希望法院給其機會(本院訴字卷第220頁),另斟酌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父親殘障無工作、母親擔任清潔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71、218頁),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受僱之水泥工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所為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末以,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
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惟查,未扣案之賭具天九牌等物,並無證據證明是本案被告乙○○、丁○○所有,且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況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賭具天九牌之價格非高,且取得容易,倘若就未扣案之天九牌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因認對被告乙○○、丁○○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獲得任何利益(本院訴字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實際有何犯罪所得,本院爰亦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因告訴人戊○○不願說出丙○○、黃奕豪二人下落,並代丙○○、黃奕豪二人償還賭債,一時惱怒,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其位於前揭新北市○○區○○○路住處,與屋內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眼鈍挫瘀傷、左眼皮擦挫傷、右上唇內側挫傷、左肩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因告訴人不僅未告知丙○○、黃奕豪2人去向,還傳送簡訊予丙○○、黃奕豪二人示警,丁○○察覺後一時惱怒,方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其目的並不在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另行起意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起訴書亦認被告丁○○此部分係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戊○○業於105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
155頁),本院爰就此部分對被告丁○○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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