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大潤發賣場營業部課長,因知悉被告乙○○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在賣場內手持水果碰觸賣場內員工臀部事,因而注意乙○○之人。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其在賣場內見乙○○前來購物,故向前質問之,詎料乙○○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丙○○亦萌生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與乙○○互毆,乙○○、丙○○因此各受有左前額瘀傷、後頸部瘀傷;頭部損傷、左眼球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為之。而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不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得將判決前所有訴訟資料採為判決基礎,且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在判決因宣示或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前,並無羈束力,尚非不可變更,故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前,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綜上,應認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得於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前撤回其告訴。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被告乙○○、丙○○二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乙○○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收發室收受,是其等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已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前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到達臺北地檢署並生效,有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甲○盛能九七偵九三三字第一三○八○號函暨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丙○○、乙○○均於原審判決生效前撤回本件告訴,原審未及審酌,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等以本件告訴業經撤回,原判決不應仍為有罪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葉珊谷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乙○○、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