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六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雷淑雯書記官胡詩唯通譯陳秋玉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金裁字第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平偵字第六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信審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五巷四○號二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深夜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九六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三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五七公克)。然甲○○前於九十五年間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為掩飾身分避免追查,竟冒用「 郭宏志 」之名義接受搜索、應訊,並接續在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口卡片、簡易前科調查表及偵訊筆錄等相關文件(起訴書誤載為詳官文件)上偽造「郭宏志」之署押,表示確認、收受或同意上開文件後,再持以行使交付前開承辦員警、書記官,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郭宏志(甲○○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確定)。嗣因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郭宏志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郭宏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郭宏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郭宏志經傳喚到庭指稱遭人冒名,並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查獲時在指紋卡片上所按捺之署押及郭宏志於偵查中當庭按捺之署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後,發現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查獲時在指紋卡片上所按捺之指紋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指紋相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胡詩唯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胡詩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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