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7年度訴字第5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共同正犯、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牽連犯、罰金刑最低度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印章,進而持以用印,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申請登記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本案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本規定必須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然其行為後之90年1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間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定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因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項目印章印文
印章
1乙○○壹
2甲○○壹
3 林文雅
4丁○○壹
全榮鑫公司章程
5乙○○壹
6甲○○壹
7林文雅壹
8丁○○壹
變更登記申請書
9乙○○壹
10甲○○壹
11丁○○壹
12林文雅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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