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明路與中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業路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行左轉,適告訴人甲○○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之中和街駛近,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遂於上揭交岔路口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二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