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未滿5年,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6年9月3日被警查獲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前開被警查獲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某地以吸用取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10頁警訊筆錄,同卷宗第100頁檢察官偵查筆錄),核與被告與本院審理中所自白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節,均相符合,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同前偵查卷宗第106頁至第109頁);(三)被告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事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憑;(四)綜前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足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屬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亦如前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已經論述如前,仍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乃未予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警方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8樓所扣案之第一級毒海洛因淨重3.2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摻有海洛因之香煙2支、分裝袋90個,均係在場一同被警查獲之 陳啟煌 所有等事實,均據陳啟煌於警訊中承認明確,尚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有陳啟煌之警訊筆錄可證(見同前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7頁陳啟煌警訊筆錄),著不併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