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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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雷淑雯書記官胡詩唯通譯陳秋玉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及恐嚇等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始縮短刑期屆滿。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六日;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始縮短刑期屆滿。嗣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詳如後述),上開假釋因而再經撤銷,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日,上開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年八月、一年八月,前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八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釋放)因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六之一號三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壹肆一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三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一四零七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胡詩唯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胡詩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