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11月25日94刑保字第28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雖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拘提未獲之97年9月16日北縣警淡偵字第0970026411號函及報告書(均為影本)為證。惟查被告前於97年
9月23日已經因案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被告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