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微字第6號再審原告乙○○
號5樓再審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六年小上字第七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5月30日96年度小上字第76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上開不得上訴之判決已於97年5月30日經公告而確定,並於97年6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公告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天母派出所寄存郵件具領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加計30日後為97年7月12日,該日為星期六,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7年7月14日為屆滿日,本件再審原告遲至97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未證明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周群翔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