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18日下午5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巷與新湖二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甲○○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車頭撞擊告訴人之右腿及所騎駛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