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014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父 管奕財 於民國91年7月3日死亡,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列報遺產中坐落臺中縣○○鎮○○段上新小段32之62地號土地新臺幣(下同)9,375,000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經再審被告所屬東勢稽徵所以該土地原為文小二用地,於79年5月26日東勢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後變更為住宅區時,並無「地主若不同意,應維持原計畫」之附帶條件,乃未准扣除,核定遺產總額15,407,865元、免稅額700萬元、扣除額340萬元,遺產淨額5,007,865元,應納稅額394,179元。再審原告不服,就扣除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經變更為住宅用地,惟因主管機關執行不力,迄今仍未能供建築使用,然再審被告卻依建築用地之價值課徵遺產稅,實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詎原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是否應依建築用地抑或公共設施用地之價值課徵遺產稅為合法合理之判決,且未依據公共設施用地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函釋為判決依據,而依財政部令函逕為判決,不僅有違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更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原處分及原審判決並未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本件並無內政部營署91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868號及91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275號函釋之適用等情,業已闡述綦詳,對於再審原告所訴各節,亦均已詳予論駁,並無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重複敘述再審前之主張,係其法律見解之歧異,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