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973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愛路1段6號12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略以:上訴人為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社員兼司庫,代表二資社將回收廢鐵以合作社共同運銷機制出售,係基於代收代付立場處理與拾荒者及再生工廠間之交易,是上訴人並非本件交易行為之主體,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係二資社之司庫,卻又認定系爭交易係屬上訴人個人行為,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且未衡酌實質課稅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判決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二資社有所謂人頭社員之問題,並率憑檢調單位查得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與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有交易事實之唯一證據,無視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揭示之處理原則,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徒憑該形式上之發票明細表等資料,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其次,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係將所有社會大眾及拾荒者之所得,集中由社員攤提,故係集中所得而非分散所得,且同一交易事實之應納稅捐既經二資社藉由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以報繳營業稅及歸課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方式而一次完納,若再補徵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會產生重複課稅之情形,故原判決確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另上訴人既係經由二資社授權在廢棄物收集站代表二資社買賣廢棄物及收付款項之代表,二資社的銷貨收入即非歸上訴人一時貿易所得,況本件已逾法定5年核課期間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以其一己對法令、財政部相關函釋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謂其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等,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