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原審以上訴人之建物係於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頒訂前之78年3月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此認定被上訴人不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規定,逕依職權辦理更正編定。惟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職權逕辦地目變更登記之立法理由,無非在於貫徹土地實際使用與管理須相符之土地管制政策,苟囿於條文文意,認前開規定不適用於頒布前之個案,不僅無法達到立法上預期有效管制土地使用之效果,甚且有悖於給付行政、給付國家之法理原則。又該條文並無禁止溯及既往規定,亦無應僅適用於新案之限制規定,故被上訴人應依據該規定,主動清查所有符合該規定之個案,並逕為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後,通知所有權人加註書狀。另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原則表說明,被上訴人於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時,應對使用分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逐宗調查及檢查。花蓮縣於74年11月16日完成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上訴人於公告前之74年10月間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二者相距1月有餘,因上訴人於取得建築執照後,著即鳩工整地興建完成部分基礎工程,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臆測,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系爭土地實際上無法完成建築基礎工程等情,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調查審定後,依法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編定。乃被上訴人疏未依規定辦理,仍在調查卡片內註記為農牧使用,顯有違法,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逕認被上訴人得不依職權逕為更正編定登記之主張為有理由,顯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者,原審復以內政部92年8月6日頒布之行政解釋,用以適用本件74年間之事實,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為有理由,惟復認本件事實發生後於78年12月14日函頒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不能適用於系爭事實,其對有利於上訴人部分逕認不適用,而不利部分則認應適用,選擇性適用法令之理由,則祕而不宣,有判決不備理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一)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為變更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時,其上並無建築物,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為由,爰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本件係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事項,與地目變更全然無涉,則原處分之作成與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之適用並無關連,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及提出上訴時,依據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為主張,原判決亦就此予以敘述,俱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原判決就此所為理由論述,雖屬贅詞,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係屬合法之上訴理由。(二)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