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13號上訴人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非營業收入總額-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30,395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利息支出1,805,322元,全年所得額36,831,044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37,439,423元,課稅所得額虧損608,379元。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貸予訴外人簡仙助5,530萬元,惟其截至當年度止尚未取回該筆款項,且均未申報利息收入,其中2,50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年利率為6.5﹪,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其餘3,03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年利率為7﹪,期間自90年2月8日起至4月30日止,被上訴人乃分別核算其利息收入合計1,010,744元。又上開貸款自90年5月1日起至5月16日止,雙方未約定利率,且上訴人帳載有銀行借款,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按平均借款利率5.27﹪設算利息127,750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而自90年5月17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上訴人帳載已無銀行借款,被上訴人乃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按90年1月1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2﹪設算利息收入2,498,045元。被上訴人遂重行核定上訴人當年度利息收入3,539,184元,利息支出1,677,572元。另上訴人漏報利息收入計1,010,744元,因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010,744元,漏稅額252,686元,除補徵稅額,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52,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業經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事由,及指駁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判決已論述之事項聲明不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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